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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昱年与被告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周源山煤矿、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昱年,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周源山煤矿,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高昱年。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周源山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小全,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秋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勇,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钢。原告高昱年与被告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周源山煤矿(以下简称周源山煤矿)、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李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毅辉、人民陪审员罗伟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2014年9月3日,原告高昱年申请追加楚湘公司、李钢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高昱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向前,被告周源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楚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勇、被告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昱年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周源山煤矿将其澡堂改造工程项目对外发包,该工程通过招标由被告楚湘公司承包,承包方负责人被告李钢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主体部分以每平方米960元的价格交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完成《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内容,自筹资金(有偿借贷)组织民工队伍将工程建设完成,被告周源山煤矿于2013年1月25日正式接收使用。但承包方负责人被告李钢并未按照约定将应付工程款结清,至今仍拖欠工程尾款64966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楚湘公司、李钢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49661元,被告周源山煤矿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应得工程尾款64966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高昱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李钢与原告高昱年签订了周源山洗浴中心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高昱年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付款情况表,拟证明已付工程款1083383元,欠付649661元,工程款未按合同到位;证据3、对账清单,拟证明双方对账情况,原告高昱年收款947000元,袁三仙医药费未计;证据4、袁三仙医疗费用,拟证明袁三仙医疗费用双方分担情况;证据5、结算汇总,拟证明欠付工程款为649661元;证据6、基础变更增加结算书,拟证明基础变更增加工程款424164元;证据7、基础工程签证资料,拟证明工程签证情况;证据8、砼及点工调差结算书,拟证明砼及点工调差工程款51573元;证据9、应退内容结算书,拟证明应退回部分内容涉及的工程款2778元;证据10、承包外工程内容结算书,拟证明合同承包范围外涉及工程款21803元;证据11、甲方供给材料结算书,拟证明甲方供给材料部分涉及工程款22607元;证据12、室外水沟、台阶结算书,拟证明附属工程部分涉及工程款11914元;证据13、面积计算公式,拟证明合同工程面积为1284.9平方米;证据14、工商登记信息及李钢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楚湘公司、李钢的身份情况;证据1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李钢系被告楚湘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源山煤矿辩称,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是通过湖南省煤业集团进行招投标,由被告楚湘公司中标。被告楚湘公司中标后,由被告李钢作为项目经理具体实施。被告周源山煤矿没有与原告高昱年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具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高昱年起诉被告周源山煤矿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周源山煤矿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高昱年对被告周源山煤矿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源山煤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周源山煤矿与被告楚湘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系经湖南省煤业集团公司正规招投标程序,由被告楚湘公司中标,被告周源山煤矿与原告高昱年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楚湘公司辩称,原告高昱年与被告李钢之间的协议未经被告楚湘公司(工程实际承包人)同意,系原告高昱年与被告李钢的私下协议,协议的效力尚待确认。被告楚湘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与发包方被告周源山煤矿还未就诉争工程进行最后结算,故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原告高昱年所主张的工程尾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楚湘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楚湘公司与被告周源山煤矿之间的工程承包内容及双方约定项目;证据2、澡堂工程李钢与高昱年对账清单,拟证明李钢与高昱年之间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以及李钢并未认可承担袁三仙的医疗及赔偿费用;证据3、住院医药费收据和案件标的款支付收据,拟证明李钢为袁三仙所垫付的赔偿费用,根据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李钢辩称,原告高昱年所诉的工程属实,但诉请的工程款不实,需待被告周源山煤矿完成结算以后才知道应给付原告多少工程款。被告李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源山煤矿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有异议,被告周源山煤矿对该等证据不清楚,该等证据与被告周源山煤矿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不是原件,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楚湘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未经被告楚湘公司盖章和同意,合同内容需经被告楚湘公司认可,且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五项,该工程甲、乙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尚未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四款,该工程项目上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未经原、被告签字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交该证据仅能说明其认可被告李钢已经支付的金额1083383元;证据3与证据2列明的已付金额存在出入,被告李刚并未承诺承担工伤事故4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邝丽(被告李钢之妻)并未得到被告李钢的授权,邝丽对赔偿问题所签的字缺乏效力;证据5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根据工程施工原则,变更增加部分的签证需要经过承包方、发包方共同认可,邝丽不是被告楚湘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签字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楚湘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该结算单未经发包方确认,金额无法核实;对于证据7中的原件予以认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8、9、10、11、12系原告单方面编制,未经被告认可,也没有向发包方报送并经发包方审核,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邝丽并未得到授权,其签字没有效力;证据13系原告单方面计算,被告楚湘公司不予认可,面积应当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结算过程中确定;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钢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2011年11月20日,说明被告李钢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李钢并未取得公司授权,该授权书只授权李钢与发包方进行施工管理和结算。被告李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面积为1318平方米有异议,需待发包方和承包方结算后才能确认;对于证据2中被告李钢给付原告的金额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对于其中完工退场金额173万余元有异议,需待结算后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李钢并未收到相应款项的票据,对此不能确认;对证据5、6、8、10有异议,应待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后才能确认;证据7应以原件为准;对证据9不予认可,应退内容项目有遗漏,并且没有交予被告李钢进行结算;对证据11中供应材料数量予以认可,但对其价格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不予认可,该工程原告并未施工;对于证据13,被告李钢与原告并没有进行核算,建筑面积需待被告周源山煤矿确认;对证据14、15无异议。原告高昱年对被告周源山煤矿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1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734486.2元,原告与被告李钢结算的总价款为1700000余元,转包中利润高达1000000元,被告李钢从被告周源山煤矿得到的工程款足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李钢以尚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被告楚湘公司对被告周源山煤矿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包含主体、装修、绿化、水电等,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含以上所有项目内容,被告李钢将该项目的主体交予原告进行施工,并不是转包协议,而是分包合同。基础和主体工程相关费用在整体工程项目中大概占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后续大部分项目由被告李钢完成。同时,证据1合同中的专用条款17.4说明工程分四部分,最后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且经集团公司核算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九十五。被告李钢对被告周源山煤矿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高昱年对被告楚湘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以该合同对抗原告与被告李钢之间的合同;证据2中袁三仙医疗费用虽然没有签字,但原告提交的同样证据有被告李钢妻子邝丽的签字,能够说明原告与被告李钢对该事情进行了协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医疗费70000余元系由原告支付,袁三仙工伤赔偿是由原告与被告李钢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结果。被告周源山煤矿对被告楚湘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加盖公章,应当以被告周源山煤矿提交的为准;证据2、3与被告周源山煤矿没有关联性。被告李钢对被告楚湘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关于证据2,被告李钢与原告就袁三仙工伤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对袁三仙的工伤承担40%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高昱年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有甲方(被告李钢)、乙方(原告高昱年)的签名,被告李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高昱年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仅为原告高昱年的个人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有甲方(被告李钢)、乙方(原告高昱年)的签名,被告李钢对证据3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由被告李钢的妻子邝丽代被告李钢签字,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系由原告高昱年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仅为原告高昱年的个人主张,被告楚湘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李钢对此也有异议,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证据6、8、9、10、11、12系由被告李钢的妻子邝丽代被告李钢签字,且邝丽签字系经被告李钢同意的,因此,本院对证据6、8、9、10、11、12予以认定;证据7中工程量计算式表及工程签证单有原告高昱年、被告李钢及施工员马康健、造价员陈红、技术主管郭先亮的签名,本院对该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据13系原告高昱年单方制作,被告楚湘公司、被告李钢对此提出异议,证据13计算得出的建筑面积没有超过被告李钢与原告高昱年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的面积,被告楚湘公司、李钢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14系被告楚湘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被告李钢的户籍证明存根,能够证明被告楚湘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钢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源山煤矿对证据1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15授权委托书系被告楚湘公司出具,受委托人为被告李钢,被告楚湘公司、被告李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5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李钢全权处理被告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与决算,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周源山煤矿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高昱年、被告楚湘公司、被告李钢对被告周源山煤矿提交的证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源山煤矿与被告楚湘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就被告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楚湘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处并没有加盖发包人、承包人的公章,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中澡堂工程李钢与高昱年对账清单有甲方(被告李钢)和原告高昱年的儿子高振豪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袁三仙医疗费用并没有任何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为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与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周源山煤矿(发包人)与被告楚湘公司(承包人)为实施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了工程内容包括主体、装修、水电、绿化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1日,工程承发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2734486.2元以及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合格等内容。2011年11月20日,因“甲方有周源山煤矿洗浴中心土建工程项目委托乙方施工”,被告李钢(甲方)与原告高昱年(乙方)经协商后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了建筑面积约为1318平方米、承包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60元计算以及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内容。2012年4月18日,被告楚湘公司书面授权被告李钢全权处理被告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与决算。2012年12月,由原告高昱年实际施工的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项目竣工,2013年1月,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被告周源山煤矿使用。另查明,被告李钢在被告楚湘公司2012年4月18日书面授权之前即以被告楚湘公司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处理涉案工程事务,原告高昱年亦清楚被告楚湘公司与被告李钢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案外人袁三仙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经原告高昱年与被告李钢协商,由原告高昱年负责赔偿袁三仙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127289元、法院调解确定的赔偿额300000元共计427289元的60%计256373元,由被告李钢负责赔偿40%计170916元,原告高昱年已付177289元,被告李钢实付25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李钢妻子邝丽在被告李钢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高昱年提交的《袁三仙医疗费用》、《基础变更增加》、《周源山煤矿洗浴中心正负零以下工程竣工结算单》、《周源山煤矿洗浴中心原设计基础工程竣工结算单》、《澡堂砼及点工调差竣工结算总价》、《澡堂签证工程结算中应退回李钢的内容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正负零以上建筑部分乙方承包外工程内容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甲方供给乙方材料竣工结算总价》、《澡堂附属工程(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等文件材料上签字。根据上述文件材料,周源山煤矿洗浴中心正负零以下工程结算价为589108元、周源山煤矿洗浴中心原设计基础工程结算价为164944元、澡堂砼及点工调差结算价为51573元、澡堂签证工程结算中应退回李钢的工程内容结算价为2778元、甲方供给乙方材料结算价为22607元、澡堂附属工程(部分)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1914元。原告高昱年无建筑施工资质。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周源山煤矿总共支付被告楚湘公司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工程款3100000元,被告李钢经手总共支付原告高昱年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款1083383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高昱年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高昱年与被告李钢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由原告高昱年实际施工的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土建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2013年1月,土建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被告周源山煤矿使用至今。本院认为,该土建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自2013年1月交付使用至今的过程中,被告周源山煤矿、被告楚湘公司均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高昱年要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三个:一是本案中被告李钢在处理案涉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土建工程的事务上与被告楚湘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二是案涉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土建工程的工程总价款的确定;三是三被告如何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关于在处理案涉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土建工程的事务上,被告李钢与被告楚湘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案涉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土建工程项目是被告楚湘公司中标的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一部分。本案中,被告楚湘公司虽然是在2012年4月18日才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明确授权被告李钢作为被告楚湘公司的代表而全权处理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与决算,但被告李钢在此之前即以被告楚湘公司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项目经理、负责人的身份处理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所有事务。在被告楚湘公司2012年4月18日对被告李钢书面授权之前,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土建工程已经施工建设,被告楚湘公司系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楚湘公司对其所承包的工程的进展、动态应当知情,但并没有对被告李钢以被告楚湘公司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项目经理从事的行为及原告高昱年对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并于2012年4月18日明确向被告李钢出具授权委托书,表明楚湘公司对被告李钢得到书面授权之前的行为是认可的,亦让人相信被告楚湘公司对被告李钢得到授权前处理涉案工程事务的行为表示认可。另被告楚湘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以及被告李钢在庭审过程中亦均陈述被告李钢为被告楚湘公司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综上,本院认定在处理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事务上(包括被告李钢与原告高昱年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签署工程签证单、同意邝丽签署竣工结算文件材料、支付原告高昱年工程款等行为),被告楚湘公司与被告李钢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楚湘公司是委托人,被告李钢是受委托人、代理人。二、关于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土建工程的工程总价款的确定问题。原告高昱年主张总工程款为1733044元(1284.9㎡×960元/㎡+424164元+21803元+51573元),被告周源山煤矿认为原告高昱年与被告周源山煤矿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高昱年将被告周源山煤矿列为被告错误,被告楚湘公司、被告李钢认为工程总价款应当以被告楚湘公司与被告周源山煤矿签订的协议来进行结算来确定最终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楚湘公司与被告周源山煤矿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两者之间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双方,并不能对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原告高昱年产生约束力,因此,本院对被告楚湘公司、李钢主张的应依据被告楚湘公司与被告周源山煤矿之间的协议来对由原告高昱年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钢系被告楚湘公司处理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事务的受托人,原告高昱年在与被告李钢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此后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均知道被告楚湘公司与被告李钢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能够直接约束原告高昱年与被告楚湘公司。虽然《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合同中载明了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土建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约为1318平方米,承包价格中亦载明了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60元计算,被告楚湘公司从工程动工至竣工均没有对此面积及单价提出异议,原告高昱年亦已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被告李钢并在被告李钢在场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李钢妻子邝丽签字确认,且该土建工程现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的面积、单价以及相应的竣工文件材料可以作为计算原告高昱年与被告楚湘公司之间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土建工程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高昱年主张涉案工程实际面积为1284.9平方米,没有超过原告高昱年与被告李钢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面积,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计算合同价款为1233504元(1284.9㎡×960元/㎡)。根据原告高昱年所提交的竣工结算材料,在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基础工程变更的原因,基础工程价款由164944元变更增加为589198元,原告高昱年实施合同承包外工程价款为21803元,土建工程中砼及点工调差价款为51573元,该等款项应计入原告高昱年实际施工的工程总款项中。另查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土建工程项目中原告高昱年应退回被告李钢的工程价款为2778元,土建工程项目中原告高昱年未施工的室外水沟、台阶部分工程款为11914元,该两项款项应当在计算由原告高昱年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由原告高昱年实际施工的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土建工程的总价款为1716352元{(1233504元+(589108元-164944元)+21803元+51573元)-2778元-11914元},本院对原告高昱年主张的超过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三、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经审理查明,由原告高昱年实际施工的涉案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项目是被告楚湘公司中标承包的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李钢系被告楚湘公司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李钢系根据被告楚湘公司的授权处理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李钢处理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事务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楚湘公司承担,被告李钢不承担支付原告高昱年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楚湘公司支付原告高昱年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周源山煤矿系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周源山煤矿与原告高昱年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周源山煤矿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高昱年负责。原告高昱年实际施工的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土建工程在2012年12月即已竣工,并已实际交付发包人周源山煤矿使用,被告周源山煤矿、楚湘公司对土建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被告楚湘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高昱年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由原告高昱年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是1716352元,被告楚湘公司通过被告李钢已经支付原告高昱年工程款1083383元,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楚湘公司经被告李钢供给原告高昱年材料款22607元,在处理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案外人袁三仙受伤的赔偿问题上,原告高昱年与被告李钢协商同意由原告高昱年负责赔偿256373元,由被告李钢负责赔偿170916元,原告高昱年实际只赔付177289元,被告李钢实际赔付250000元,被告李钢实际为原告高昱年垫付赔偿款79084元,原告高昱年同意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扣减材料款22607元及垫付赔偿款79084元,被告李钢对此也不持异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楚湘公司仍欠付原告高昱年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款531278元(1716352元-1083383元-22607元-79084元),本院对原告高昱年主张欠付工程款649661元中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源山煤矿与被告楚湘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2734486.2元,被告周源山煤矿截至2015年5月14日已经支付被告楚湘公司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工程款3100000元,而由原告高昱年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总价款为1716352元,被告周源山煤矿向被告楚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原告高昱年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的总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高昱年要求被告周源山煤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高昱年工程尾款6496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昱年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款531278元;二、驳回原告高昱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7元,由原告高昱年负担1853.46元,由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4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肖毅辉人民陪审员  罗伟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