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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磊与周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周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张磊,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周瑜,女,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现住东胜铁西区。原告张磊诉被告周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的丈夫党雷向刘伟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党雷因车祸丧生,刘伟将原被告诉至法院,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周瑜下欠案外人刘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交条两张(复印件)、领款条三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被告辩称同意偿还,但是目前自己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0)东法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1、本案被告周瑜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案外人刘伟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原告张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周瑜追偿。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执行局执行,2012年1月7日、2014年3月6日,原告张磊代被告周瑜向案外人刘伟偿还借款75000元。该笔垫付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周瑜偿还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7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磊垫付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