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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顺普与被告谢大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普,谢大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杨顺普,男,生于1967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大俊,男,汉族,高中文化,生于1965年,住巴中市(未到庭)。原告杨顺普与被告谢大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大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谢大俊答辩:我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属实,利息支付了一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当即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杨顺普人民币20万元,月息3%”。尔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书立了《借条》,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本金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愿且已经支付了2014年7月30日以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条》中,原、被告约定月息3%,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未支付部分利息高出法律限���性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大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顺普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为止,以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大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