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齐宗福、杨培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宗福,杨培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2803号原告齐宗福,男,汉族,农民,系死者齐瑞瑞父亲。原告杨培娥,女,汉族,农民,系死者齐瑞瑞母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系无号牌猎豹牌小型越野车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栋。负责人张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宗福、杨培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宗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其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兰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宗福诉称,2014年7月22日,宋小宁无证驾驶无号牌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载死者齐瑞瑞,由靖边县宁条梁镇出发,由东向西超速行至307国道1067KM+600M处超车时,逆向与迎面驶来的被告任广斌超速驾驶的陕K718**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本车驾驶人宋小宁、乘车人齐瑞瑞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小宁应负此事故主部责任,被告任广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现诉请,请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因果关系;2、法庭确定被告承担赔偿的法定依据。第二组证据原告的户籍信息3份,证明:死者齐瑞瑞被抚(扶)养人情况。第三组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齐瑞瑞死亡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本案的责任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侵权责任纠纷不是保险纠纷。3、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承担责任,属于无证无牌保险公司免赔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法庭出示靖边县交警队事故现场图2张、宋宁宁、张小红、罗慧训、张涛、王富国询问笔录5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法庭出示靖边县交警队事故现场图2张,被告质证认为该2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照片看受害人齐瑞瑞并没有脱离肇事车,任然属车上人员。原告对其质证无异议。对法庭出示宋宁宁、张小红、罗慧训、张涛、王富国询问笔录5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其询问笔录均证明死者齐瑞瑞属车上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商业险进行赔付,而驾驶人属无证无牌驾驶按照商业险是拒赔。原告对其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三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法庭出示事故现场图2张、宋宁宁、张小红、罗慧训、张涛、王富国询问笔录5份,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宋小宁无证驾驶无号牌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载死者齐瑞瑞,由靖边县宁条梁镇出发,由东向西超速行至307国道1067KM+600M处超车时,逆向与迎面驶来的任广斌超速驾驶的陕K718**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无号牌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身侧翻四轮朝上,造成乘车人齐瑞瑞从车中甩出头部半身落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2014年8月5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4)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小宁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任广斌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齐瑞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1、宋小宁无证驾驶无号牌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2、本起事故中的原告齐宗福、杨培娥起诉被告王富国、袁志其、杨万兴、任广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已调解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小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任广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齐瑞瑞不承担责任。宋小宁驾驶无号牌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但在事故发生时,死者齐瑞瑞甩出车外,脱离了事故车俩,置身于事故车辆之下,齐瑞瑞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此时已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属于车外人员,理应获得本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不涉及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万元范围内对齐瑞瑞的损害费用负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宋小宁无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车辆发生肇事,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属于免赔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调解中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黄 勃审判员 周永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新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