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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四川利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肖顺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利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肖顺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利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雍城东路***号(富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苗,女,生于1982年5月8日,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李亚,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顺文,男,生于1964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马家福,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利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肖顺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5)什邡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利德劳务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6日,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顺文系与原告利德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013年1月9日,被告肖顺文在履行原告利德劳务公司派遣的工作中不慎被扭伤右脚,同月29日被告所受伤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肖顺文受伤后在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治疗38天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2014年3月5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同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两次住院治疗,被告肖顺文自行支付医疗费12680.05元,并从原告处领得现金2821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肖顺文以原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随后,双方因工伤待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向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1日,被告的伤情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12月1日,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什劳人仲裁字(201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1.2元/月×11月=22783.3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3452元/月×26月=8975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071.2元/月×6月=12427.2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2680.05元;五、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64.83元/天×48天=3111.84元;六、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交通费116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35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故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利德劳务公司是经依法登记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劳务派遣单位,被告肖顺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在2013年1月9日履行劳动合同中被告肖顺文所受之伤,已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9日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肖顺文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肖顺文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35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肖顺文的伤情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期间,被告肖顺文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肖顺文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071.2元/月(因被告肖顺文的本人工资低于2013年度德阳市职工平均工资3452元/月的百分之六十,故应按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算)×11个月=22783.2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452元/月×26个月=89752元;(三)、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被告就医、医嘱建议休息的证据和被告工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1350元不变,应计算为1350元/月×6个月=8100元;(四)、被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9859.05元(12680.05元-被告从原告处领得的现金2821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住院就医的证据,应计算为15元/天×48天=720元;(六)、住院护理费,根据被告住院就医的证据,应计算为76.73元/天(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8天=3683.04元;(七)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根据鉴定及检查费票据,被告家庭住所地与鉴定地之间往返所需乘坐一般交通工具情况,计算为490元+100元=590元;上述各项合计135487.29元。原告主张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350元/月×11个月计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按2071.2元/月×6个月计算,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判决:原告四川利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肖顺文工伤保险各项待遇135487.29元。本案受理费减半各收取为5元,由原告四川利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四川利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2012年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护理费应为64.83元/天,交通费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什邡市人民法院(2015)什邡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顺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2013年度德阳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452元,该数额来源于德阳市2012年度职工工资情况的统计,于2013年度发布的。因被上诉人是2013年1月9日因公受伤的,上诉人主张按照德阳市2012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元/天,将护理费计算为76.73天,将交通费计算为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利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挺代理审判员  张天天代理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