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植带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植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植带凤,女,1964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开平,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植带凤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立民初字第2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起诉人被逮捕,现羁押在看守所,是被监禁。原审法院认为被起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不便上诉人起诉,浪费诉讼资源。三、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肇庆市端州区,借款给被起诉人的地点在上诉人家中,按习惯被起诉人还钱也应该在端州区。即使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端州区为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不在肇庆市端州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起诉时,被起诉人庞某某已被逮捕,羁押于怀集县看守所,但未经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不属于被监禁的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规定的情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被起诉人庞某某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封开县,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上诉人主张合同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履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借款人住所地,因此,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洁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艳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