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大华巴黎春天地下车库员工停车区域,用事先捡到的车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TDR335Z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栾某某出具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太仓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及强制措施适用的说明》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