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卢某甲,自由职业。被告张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卢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吵架闹离婚,2011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不归,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正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同年6月30日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卢某甲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生育有子女,感情基础好,还有和好可能。双方外出务工而分开属于正常情况,不具备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要求回家照顾小孩,只是原告不同意其回家。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原告卢某甲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对民事判决书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陈述,被告缺席审理,事实上双方感情好,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法定机关制作,形式规范,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卢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时有争吵,自2011年后双方争吵后,各自外出务工沟通较少。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原告卢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处理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审理离婚案件,准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也未能得到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着有利于双方和好、子女抚养的原则,应当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胡江庭人民陪审员 叶亚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