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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仲撤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绍兴贝其纺织品有限公司、杨世兴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贝其纺织品有限公司,杨世兴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仲撤字第8号申请人绍兴贝其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金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世兴。申请人绍兴贝其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杨世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绍兴贝其纺织品有限公司申请称:1、申请人认为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被申请人的试用期工资仅为3000元;2、申请人的合法扣款应当得到支持;3、被申请人没有加班事实,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无需支付任何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绍柯劳仲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杨世兴答辩称:1、柯桥区仲裁委员会对对试用期工资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支持;2、申请人认为应扣除相应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采信;3、关于加班费的问题,申请人也缺乏理由。综上,要求维持绍柯劳仲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2、送达证明一份;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4、申请人公司制作的被申请人的工资清单;5、转帐记录一份;6、2014年9月份仓库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系本院审查核实的对象;证据3已在仲庭期间提供;证据5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已认可,仲裁裁决已扣除;证据4、6,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仲裁裁决的范畴,因此申请人提出要求撤销裁决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绍兴贝其纺织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绍兴贝其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绍柯劳仲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绍兴贝其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