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伟宇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王伟宇。委托代理人任建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写字楼4层。负责人徐达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公司员工。原告王伟宇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2013年2月13日,原告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3619.52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856元,第三者院墙损失费3000元,共计109975.5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被保车辆是在被告公司投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能在70%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外,对合理的施救费按主次责任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险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以上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费3583.31元。2013年2月13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车辆在即墨市沿孔雀河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嵩山三路交叉路口处与案外人曹明刚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沿嵩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造成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前部与案外人曹明刚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左前侧相撞后失控驶入路口东侧撞在孙忠良的院墙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孙忠良院墙受损及原告与案外人曹明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和被告报了案,2013年12月3日,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曹明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5月6日,经即墨市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3]第20100074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对原告被保车辆车损价值进行了鉴定,其车损为人民币103619.52元。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103619.52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856元,第三者孙忠良院墙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109975.52(103619.52+1500+1856+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维修费收据及维修明细、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和孙忠良收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3619.52元、第三者损失3000元,均在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能在70%的范围内承担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和车辆损失险条款均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完全可以赔偿全部损失后向第三者追偿或者两个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因此,被告该抗辩意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属无效条款,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施救费、评估费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救助费用及财产定损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施救费、评估费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费用是因被告未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因此,对被告诉讼费不应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王伟宇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09975.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紫信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青鹤(法律条文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