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辉诉被告赵爱云、被告袁卫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辉,赵爱云,袁卫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王明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赵爱云(曾用名赵爱民),男。被告:袁卫莉,女,汉族,系被告赵爱云之妻。原告王明辉诉被告赵爱云、袁卫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云、袁卫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辉诉称:原告王明辉与被告赵爱云系熟人关系。被告赵爱云因对外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王明辉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11月20日,被告赵爱云给原告王明辉重新书写了借条,但所借款项一直未付。被告赵爱云与被告袁卫莉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赵爱云、袁卫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被告赵爱云以对外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明辉借款30000元,被告赵爱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率和使用期限。2009年11月20日,被告赵爱云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王明辉书写借条一张,并将原借条收回作废,但所借款项一直未付。原告王明辉因向被告赵爱云索要借款无果,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作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赵爱云曾用名赵爱民,1989年3月16日被告赵爱云与被告袁卫莉登记结婚,涉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爱云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单、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明辉和被告赵爱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王明辉如约向被告赵爱云提供借款,被告赵爱云也应按原告王明辉的要求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赵爱云拖欠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爱云和被告袁卫莉连带返还原告王明辉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爱云、袁卫莉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