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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王继光与左定杰、肖福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光,左定杰,肖福森,罗禄荣,简铭清,魏世明,曾永华,张宗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光。法定代理人代生玲。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定杰。委托代理人张波,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福森。原审被告罗禄荣。原审被告简铭清。原审被告魏世明。原审被告曾永华。原审被告张宗福。上诉人王继光与被上诉人左定杰及原审被告肖福森、罗禄荣、简铭清、魏世明、曾永华、张宗福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王继光不服,向本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继光的法定代理人代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左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原审被告肖福森、罗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继光系以周道高为投资人的重庆市永川区永江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江木材经营部)的职工,从事采购、销售工作。2013年7月31日,永江木材经营部安排王继光到璧山县丁家街道销售其从广西运到的木材(圆木),并将出售木材的信息告知肖福森,被告左定杰、肖福森、罗禄荣得知该信息后便找王继光商议购买木材的相关事宜,最终由左定杰购买该车大部分木材,后王继光随货车将木材运至左定杰指定的其租用的位于正兴镇的太福木材加工厂。同日10点左右,在被告简铭清、魏世明、曾永华、张宗福等人卸载木材的过程中,王继光被货车上滚落下的木材砸伤头部。当日,王继光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同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53天,被出院诊断:重型脑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侧颞叶迟发性脑内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肺部感染,右侧偏瘫,运动性失语;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6周后修补颅骨。2013年9月23日,王继光被送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同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50天,被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偏瘫;3、混合性失语。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加强言语功能及肢体功能训练;3、患者不能言语,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需24小时陪护,防坠床,防走失;4、普食;5、复查头颅CT检查,神经外科门诊随访;6、康复科门诊随诊。2013年11月18日,王继光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同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15天,被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出院医嘱:注意休养,门诊随访。为此,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201183.01元。被告左定杰先后共支付原告38000元。经原告方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残具配置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Q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继光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为Ι级伤残;2、被鉴定人忘记关出院后需对症治疗及尿不湿等每月约需捌佰元(800元);3、被鉴定人王继光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左定杰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称其不再重新鉴定。同时查明,王继光于2013年12月9日向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永江木材经营部王继光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后永江木材经营部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3月20日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王继光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永江木材经营部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6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该行政判决书载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当天上午10时许,第三人王继光在交货给木材厂老板左定杰的过程中被货车上滚落下来的木材砸伤头部。……第三人王继光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王继光受原告安排到璧山县丁家镇销售从广西运到的木材,当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王继光随货车到左定杰的太福木材加工厂,在指挥工人为左定杰下木材时,被货车上滚落下的木材砸伤头部。……”。另查明,王继光系非农业居民户口,其与代生玲系夫妻关系。王涵系王继光与代生玲的婚生女,于2008年10月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铭清、魏世明、曾永华以及张宗福均系在正兴镇从事搬运工作。关于被告左定杰是否雇请工人卸载木材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王继光与肖福森、罗禄荣及左定杰商谈由买木材的人自己找工人下车,王继光随货车到左定杰的门市玩耍,被左定杰雇佣的工人在下木材的过程中致伤,为此,原告举示了2013年9月13日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邓玉建、康如意对被告肖福森的调查笔录,其中肖福森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商谈后,我决定和罗禄荣一起买三截木料,其余木料由左定杰买,由买木料的人自己找工人下车。因左定杰买的木料多,车先送到左定杰处下车,……”,2013年8月4日璧山县正兴派出所对石明仙(被告左定杰之妻)的询问笔录,其中石明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7月31日,我们在接一批木料的时候发生意外事故,我的老公左定杰和卖给我们木料的一个跟车员在送货车下面聊天,下货的工人因为失误将木料扔到车的车身上,结果木料偏离了轨迹落在了跟车员的头上,造成跟车员都不受伤的结果。”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左定杰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如该二人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肖福森和罗禄荣是本案的被告,不能作为原告被调查的对象,故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和所证明的事实我们都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8月4日璧山县正兴派出所对石明仙(被告左定杰之妻)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左定杰雇佣工人下车的事实。被告肖福森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肖福森所说的都是属实,但是事故发生时其没有在正兴,在丁家。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于该调查笔录中陈述“由买木料的人自己找工人下车”的解释是当时其没有仔细看调查笔录的内容就签了字,对于左定杰哪些木料到底是由谁负责下货及付款不清楚。对于2013年8月4日璧山县正兴派出所对石明仙的询问笔录肖福森不清楚。被告罗禄荣质证认为,对于调查笔录中肖福森所陈述的其不清楚,事故发生时其没有在正兴,事故发生的当天早上七八点左右,我与一起去丁家看了一下这批木料,当时王继光说这批木料已经有人买了,所以我就没有买。对于2013年8月4日璧山县正兴派出所对石明仙的询问笔录罗禄荣不清楚。被告简铭清、魏世明、曾永华以及张宗福质证均称,对于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因为当时肖福森不在受伤现场,他不了解情况;对于2013年8月4日璧山县正兴派出所对石明仙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情况不清楚。而被告左定杰称,由原告王继光雇请被告简铭清、魏世明、曾永华以及张宗福下货的,为此,在第一次庭审中,左定杰申请了证人简铭清、魏世明、曾永华以及张宗福(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该四人追加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出庭证实,2013年7月31日上午,简铭清、魏世明、曾永华以及张宗福等四人在正兴海尔专卖店耍,后听说在左定杰厂来了一车木料,就去看,该四人与当天受伤的人(具体名字不清楚)约定800元,把一车木材下完,其他的事情不管,当时是简铭清和曾永华在车上抽木料。其中简铭清、曾永华还陈述,当时就是受伤的那个人指挥我们下货并负责告知行人注意安全。对于上述四人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人证词相互矛盾,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肖福森、罗禄荣均称,肖福森通知左定杰到丁家来看货,具体这批货(木材)的单价、下车费由谁支付等情况不清楚,只是肖福森、罗禄荣买的木材都是在丁家街道莲花路口旁卸货,下车费由周道高自己支付,转运费(将货转运到我们的木材市场店内)由我们自己支付,因为装木材的货车无法开进木材市场,具体左定杰那边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到庭陈述、证人证言,原告举示的对肖福森的调查笔录、璧山县正兴派出所分别对石明仙、李江维的询问笔录、王继光的户口本复印件、王继光、代生玲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王涵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王继光住院期间的病历三份、永川医院的出院证一份、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3张、永川医院门诊票据23张、西南医院门诊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1份、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左定杰是否雇请工人卸载木材的认定问题。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王继光与肖福森、罗禄荣及左定杰均是口头协商木材的购买,包括购买木材的方量、单价、下货等事宜,而原告诉称,王继光与肖福森、罗禄荣及左定杰商谈由买木材的人自己找工人下车,王继光随货车到左定杰的门市玩耍,被左定杰雇佣的工人在下木材的过程中致伤,为此,其举示了2013年9月13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邓玉建、康如意对被告肖福森的调查笔录,其中肖福森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商谈后,我决定和罗禄荣一起买三截木料,其余木料由左定杰买,由买木料的人自己找工人下车。因左定杰买的木料多,车先送到左定杰处下车,……”,2013年8月4日璧山县正兴派出所对石明仙(被告左定杰之妻)的询问笔录,其中石明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7月31日,我们在接一批木料的时候发生意外事故,我的老公左定杰和卖给我们木料的一个跟车员在送货车下面聊天,下货的工人因为失误将木料扔到车的车身上,结果木料偏离了轨迹落在了跟车员的头上,造成跟车员头部受伤的结果。”等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左定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肖福森、罗禄荣均称,肖福森通知左定杰到丁家来看货,具体这批货(木材)的单价、下车费由谁支付等情况不清楚,只是肖福森、罗禄荣买的木材都是在丁家街道莲花路口旁卸货,下车费由周道高自己支付,转运费(将货转运到我们的木材市场店内)由我们自己支付,因为装木材的货车无法开进木材市场,具体左定杰那边不清楚。对于该调查笔录中“由买木料的人自己找工人下车”的陈述,被告肖福森称当时没有仔细看调查笔录的内容就签了字。其次,在第一次庭审中,在正兴镇从事搬运工作的简铭清、魏世明、曾永华以及张宗福(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该四人追加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出庭证实,2013年7月31日上午,简铭清、魏世明、曾永华以及张宗福等四人在正兴海尔专卖店耍,后听说在左定杰厂来了一车木料,就去看,该四人与当天受伤的人(具体名字不清楚)约定800元,把一车木材下完,其他的事情不管,当时是简铭清和曾永华在车上抽木料。其中简铭清、曾永华还陈述,当时就是受伤的那个人指挥我们下货并负责告知行人注意安全。最后,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中载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当天上午10时许,第三人王继光在交货给木材厂老板左定杰的过程中被货车上滚落下来的木材砸伤头部。……第三人王继光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王继光受原告安排到璧山县丁家镇销售从广西运到的木材,当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王继光随货车到左定杰的太福木材加工厂,在指挥工人为左定杰下木材时,被货车上滚落下的木材砸伤头部。……”,再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可认定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左定杰雇请了工人卸载木材这一事实。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而诉讼中,被告左定杰称其愿意补偿王继光7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2000元,原告的上述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简铭清、魏世明、曾永华以及张宗福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简铭清、魏世明、曾永华以及张宗福等四人是永江木材经营部员工王继光为完成永江木材经营部安排其销售木材的工作而临时雇请的卸货工人,其接受劳务一方应是永江木材经营部,故,原告诉请被告简铭清、魏世明、曾永华以及张宗福对王继光的受伤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肖福森、罗禄荣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肖福森、罗禄荣对王继光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肖福森、罗禄荣对王继光的受伤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左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王继光3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继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1元,由原告王继光承担(已交纳)。上诉人王继光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左定杰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继光雇请简铭清、魏世明、曾永华、张宗福等人卸载木材的过程中,被货车上滚落下的木材砸伤头部,因简铭清、魏世明、曾永华、张宗福系王继光雇请的人员,王继光系在履行执务活动中受伤。因卸载木材是在左定杰处,其愿意补偿王继光70000元,扣除己支付的38000元,还应支付32000元,对其自愿行为予以认可。上诉人王继光在二审中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继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81元,由上诉人王继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