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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执恢字第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丽琼与李富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丽琼,李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恢字第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丽琼,女,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朝杰,男,住阳江市。被执行人:李富,男,住阳江市。申请执行人张丽琼与被执行人李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7)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偿还欠款44617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的义务,但其没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即到市内各银信部门及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李富在两家银行有存款帐户,但存款帐户余额不足以履行本案的债务,其他部门均证实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3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存款帐户。2015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称,被执行人除了上述被冻结的存款帐户外,现暂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以上情况有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执行笔录为据。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除了上述被冻结的存款帐户外,现暂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城法执恢字第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广响审判员  余从展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业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