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明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5号原告王明元,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南燕竹镇人。委托代理人武崇荣,男,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寿阳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负责人闫俊刚,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明元诉被告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崇荣、被告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20时许,原告驾驶冀AC××仓栅式运输车,在行驶中所驾车辆突然起火,后经榆社县消防大队扑灭。经保险公司勘查,车辆已无法修理。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将车辆以6000元的价格卖到榆社县宏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4224.5元,扣除原告已卖得的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98224.5元及施救费4300元。被告在庭审辩称,保险车辆冀AC××的车主并非原告,而是河北嘉远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855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8724.5元,保险期限是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而是自燃险合同纠纷,适用自燃险保险条款,而非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我公司依据自燃险保险条款定损为17694.65元,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元于2008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北嘉远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冀AC××仓栅式运输车,并于2009年付清全部车款。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就冀AC××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55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8724.5元。原告投保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明元。2014年9月10日20时许,原告驾驶冀AC××运输车行至晋中市太谷县与榆社县交界处马房村路段时,车辆突然着火,原告随即报警并报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榆社县公安消防大队到达现场将火扑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进行了现场事故查勘。榆社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证明材料为“兹证明我榆社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9月10日19时10分接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位于太谷到榆社交界处马房村段一辆车牌为冀AC××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火灾,我大队接到火警后迅速出动赶赴现场,扑灭火灾”。后原告雇佣车辆将已燃车辆拖至停车场,并花费施救费43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将该车辆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榆社县宏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后被告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将原告的车辆损失核定为17694.65元,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因车辆损失赔偿款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河北嘉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为冀AC××的实际车主的证明材料、冀AC××的机动车行驶证、冀AC××的保险单、榆社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施救费发票、榆社县宏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废旧物资入库单(报废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冀AC××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明元,并且河北嘉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冀AC××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明元,因此,王明元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冀AC××车辆的保险单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冀AC××车辆在运行途中着火并被榆社县公安消防大队扑灭,榆社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未予证明车辆着火原因,且被告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冀AC××车辆为自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所提本案属自燃险合同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车辆因着火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冀AC××车辆因着火已报废无法使用,被告应以原告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即855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核减原告出售车辆残值所得的价款6000元。原告所付施救费不属于该的车辆损失,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赔偿。冀AC××车辆的损失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应再在原告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明元保险金7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王明元负担5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负担1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贤人民陪审员  柳 林人民陪审员  聂伟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