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春发与常也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发,常也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李春发,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杜德岐,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也弟,男,1965年12月20日生,回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柏卓林,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发与被告常也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德岐,被告常也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卓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凌海市订立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为被告建设986.1平方米北京平房和大墙1600m(含补充口头协议的300平方米房屋及1200m大墙)。工程总造价为108.448万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双方约定被告在协议书订立之日预付30%工程款。其余按形象工程结算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2011年11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7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建房审批未获批准,被凌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6日责令停止施工,事后,被告通知原告工程建,并向相关部门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但直至2013年7月29日尚未获批准。原告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停工待建,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积极地补救措施,造成原告停工损失、窝工、倒运等损失和实际费用2.8万元。由于双方对停工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施工协议书,返还预付工程款15.5万元。经凌海市法院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凌海民二初字第01439号和(2014)锦民一终字第00194号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有效,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及现场剩余石料价值为67213.70元,判决解除建房协议,原告李春发返还被告常也弟预付工程款102786.30元,上诉判决于2014年3月31日生效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施工协议不能履行而被解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共计216896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法有效的施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3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16896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总造价1085360元。百分之二十的可得利益违反常理,基数提出来没有事实依据。倒运费等已经过去提过了,这些单列出来没有道理,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李春发作为乙方与被告常也弟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欲建一座北京平房,面积78米×8.8米,每平方米价款为700.00元,原告包工包料,交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自签订协议之日起预付30%工程款;另外,由原告为被告砌大墙大约400米,每米作价240.00元。同时双方还对工程材料及质量标准等项目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工程款170,000.00元。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另为被告建大墙1200米。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建房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凌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下达了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施工。当日,原告停止施工。嗣后,被告向相关部门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但未获批准。为此,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原告拒绝解除合同。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解除施工合同,返还工程款155,0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凌海民二初字第01439号民事书,判决:一、解除本案被告常也弟与本案原告李春发签订的建房协议;二、本案原告李春发于判决生后十日内返还本案被告常也弟预付工程款102,786.30元。后因原告李春发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锦民一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原告李春发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锦终民二监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原告李春发的再审申请。现原告李春发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常也弟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45072元,其中可得利益损失217072元,倒砖费用10000元,打更费18000元。上述事实的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房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2、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一组,用以证明前一次诉讼的处理经过及内容;3、收条三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修建虾庄子及冷冻厂1200米大墙的口头约定;4、证明及“收条”一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工程中的砖倒运到他处所发生的费用情况;5、“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的打更费用情况;6、证人赵树民、邢伟的当庭证人证言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协议修建打更室、仓库及打更一事。上述证据1-3,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非正式发票且未能证明该两笔费用的发生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证据5的内容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证人赵树民的当庭陈述存在冲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证人的当庭证言未能说明证明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庭审笔录一组(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案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已生效,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李春发按照被告常也弟的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被告交付房屋,并由被告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应认定为承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8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在工程未结束时享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但应为此赔偿承揽人即本案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直接损失金额,在本院作出的(2013)凌海民二初字第01439号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及现场剩余石料的总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83,365.00元,本院在扣除其他未发生费用后,确定为人民币67,213.70元。故判决在合同解除后,原告返还给被告的预付工程款中,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的直接损失已经得到有效救济。对于原告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合同法赋予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对合同的随时解除权,此时合同的解除是因法定而解除而非因一方违约解除,是一种一方的随时解除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仅指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实际损失,而不含合同履行后的预期利益,即可得利益。故对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益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倒砖费及打更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且未能证明费用的发生与被告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发要求被告常也弟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17072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春发要求被告常也弟赔偿倒砖费10000元、打更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3.00元,由原告李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代理审判员 刘 雨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