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41号原告何某甲,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某乙,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2月16日生育长子何某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1年1月10日生育次子何某丁。1995年12月18日在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性格差异极大,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而导致双方在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2年10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外出务工,之后就跟原告断绝联系。由于被告的原因,原、被告双方早已于200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何乐官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某乙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于1991年左右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2月16日生育长子何某丙。1995年12月18日在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月10日生育次子何某丁。2002年10月,被告何某乙离家外出,之后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次子何某丁目前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家庭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向何某戊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某乙于2002年离家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络,导致原、被告双方至今已经分居长达13年,原告根据以上情节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何某丁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具有抚养意愿,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可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的婚生次子何某丁由原告何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何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筝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黎雯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已补货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