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罗顺湖、陈天湖与东莞市中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天光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周权合、周巧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湖,陈天湖,周权合,周巧仪,东莞市中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天光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罗顺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陈天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锋,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如花,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权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4425271953********。被告周巧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东莞市中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濑旧村香园下。法定代表人周权合。被告东莞市中天光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漱旧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权合。原告罗顺湖、陈天湖诉被告周权合、周巧仪、东莞市中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电气公司”)、东莞市中天光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光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周权合、中天电气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罗顺湖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周巧仪作为担保人,并指定其银行账号为收款账号。当日,原告罗顺湖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帐500000元到被告周巧仪的账号里。与此同时,被告周权合、中天光纤公司以类似方式向原告陈天湖亦借款500000元,被告周巧仪亦作为担保人,原告陈天湖先支付了100000现金给被告周权合,之后通过原告罗顺湖账户转账400000元至周巧仪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不能如期归还借款。2013年10月21日,被告周权合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欠两原告借款本息1360000元。但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2014年4月10日,被告中天电气公司、中天光纤公司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表示愿意清偿案涉借款,但至今四被告均未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且经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权合、中天电气公司、中天光纤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巧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罗顺湖(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周权合(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中天电气公司亦作为借款方在乙方落款处盖章确认,被告周巧仪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如乙方不能按约还款,则承担相应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3%计息,并赔偿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陈天湖(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周权合(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中天光纤公司亦作为借款方在乙方落款处盖章确认,被告周巧仪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如乙方不能按约还款,则承担相应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3%计息,并赔偿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当日,原告罗顺湖分别转帐500000元、400000元至被告周巧仪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另,原告陈天湖主张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周权合支付了100000元现金。被告中天电气公司、被告中天光纤公司分别向原告罗顺湖、原告陈天湖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2013年10月21日,被告周权合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欠两原告借款本息1360000元,承诺三个月内以1000000元结清。因被告周权合仍未按约还款,故被告中天电气公司、中天光纤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与两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表示同意清偿案涉借款,还款计划如下:1、2014年4月18日前归还50000元、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450000元、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500000元;2、2014年6月30日支付360000元利息赎回抵押的整批茶叶,否则视为放弃赎回;3、如未按照约定还款,则之前的利息要全部计算;4、签订本协议后之日起,以前所有签订的文件作废。嗣后,原告主张还款期限届满,四被告未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由于两原告系共同放贷,案涉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000000元属两原告共同所有,且被告周权合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承诺书确认一并尚欠两原告本息1360000元,被告中天电气公司、中天光纤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与两原告共同签订《还款协议》,故两原告系案涉两笔借款的共同债权人,故一并诉至法院,两原告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风险及后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银行流水清单、账户卡号信息、《收据》两张、《承诺书》、《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两原告主张被告周权合、中天电气公司、中天光纤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归还,并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清单、收据、承诺书、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案涉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权合、中天电气公司、中天光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高于法定标准,结合原告之诉请,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巧仪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然而,两原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周巧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巧仪对案涉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周巧仪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权合、东莞市中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天光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顺湖、陈天湖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顺湖、陈天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4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周权合、东莞市中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天光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敏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7页共9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