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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 2014)府民初字第0202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2025号原告毕某某,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党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2025号、,对被告党某名下的工资(开户行:中国银行府谷支行,账户102016087131)予以冻结。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202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党某名下的工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府谷支行,账户6222082610000350372)予以冻结。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2025-2民事裁定,对被告党某名下的工资(开户行:中国银行府谷支行,账户102016087131)予以续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党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将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党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被告党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党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党某于2014年5月15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确定借款事实,载明“今借到毕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党某,2014年5月15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变更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党某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出借义务,2014年5月15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未记载借款期限,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在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事实,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视为6个月内短期贷款,即被告应从原告提供借款时2014年1月2日起6个月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据未记载,虽然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为该笔借款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其现在不能提供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最后宽限期,故只能以其的起诉期限确定为最后宽限期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内偿还原告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党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燕审 判 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