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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马某某,女,1963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12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早9时左右,我到我家承包的葡萄地里,看见被告李某某家的水管子从我家地里过,被告李某某正在给他家葡萄地浇水。我说你家的水管子别从我家过,他说这地是共产党的地,我说你要是这么说我就不让你从我家地里过,于是我就把我的电动车放到被告的水管子上了。这时被告从他家地里拿来一个棒子,走到我跟前想要打我,我说你还敢打我吗?被告随即一棒子打在我头上,造成我受伤住院。我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2天。此事经凌海市某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未给我任何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无中生有。一、我家的水管子不是从原告家地里过,而是从地头过;二、在我浇地过程中,发现管子不出水了,我就顺着管子往前找,走大约150米左右,发现原告的电动车放到我的水管子上了,我挪开电动车遭到原告的不满;三、因我们浇地是买水的,所以挪开后我赶紧继续浇水,根本没有理睬原告,也没有时间与原告争辩。四、原告称我用棒子打她是无中生有,而且派出所也勘察了现场。五、原告称住院治疗二天,我不清楚,假如有伤也与我无关。综上,原告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凌海市某镇四方台村村民。2014年4月20日9时许,原告马某某骑电动车经过自家葡萄地时,发现被告李某某浇水的水管经过自家地头,便上前与被告理论,说“你浇地管子别在我家地里过”,被告说“那不是你家地”,并发生对骂。后原告驾驶电动车回到自家地头,将电动车压在被告水管上,被告李某某发现水管不出水后,过来与原告对骂,并发生厮打,被告用木棒将原告马某某打伤。原告马某某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2天,二级护理2天。被告李某某因此事被凌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经某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马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3.68元(2193.68元+240元)、护理费72.3元(36.15元×2天)、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误工费325.35元(36.15元×(2+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031.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100元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5日医疗费票据2张及2014年11月24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故,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在产生矛盾纠纷后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但本案被告李某某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对原告身体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1.9元(3031.33元×70%)。原告马某某不能冷静处理,将电动车压在被告浇水管上是导致纠纷产生的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121.9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