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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永济市北城鑫源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振亚、运城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中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济市北城鑫源建材经销部,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振亚,运城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中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永济市北城鑫源建材经销部经营者王中心,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元,经理。被告冯振亚,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运城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尚伦。第三人王中元,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永济市北城鑫源建材经销部(简称鑫源经销部)与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峰公司)、冯振亚、运城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蓝海公司)、第三人王中元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自己及其分公司住所地、注册地在太原市,且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性,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存在地域管辖、约定管辖和选择管辖的可能,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签订于2013年8月17日的供销合同,合同双方为原告业主王中心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简称金峰五分公司),落款处有王中心署名、金峰五分公司及冯振亚签章。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发提货地永济市;第六条第3项约定仲裁或起诉地为永济市,且王中心提供的该供销合同的标的物(木板)被金峰五分公司及冯振亚用于在永济市的项目。该供销合同的履行地为永济市,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金峰公司与金峰五分公司的关系及责任,是诉讼中需解决的问题。现原告选择本院管辖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杰审 判 员  杜继涛代理审判员  杜蓓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宁梦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