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国辉与林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辉,林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陈国辉,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金海,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国辉诉被告林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辉的委托代理人章文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辉诉称:被告林金海向原告购买胶合板,2014年12月27日结欠原告胶合板货款人民币25960元(币种下同),于2014年12月30日结欠原告胶合板货款12265元,于2015年1月3日结欠原告胶合板货款42900元,以上三笔货款合计81125元,时被告出具收条三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置之不理、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金海归还货款811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金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国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条三份,意在证明被告林金海结欠原告货款合计81125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收条三份内容完整明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林金海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金海向原告陈国辉购买胶合板。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日结欠原告胶合板货款25960元、12265元、42900元,以上三笔货款合计81125元,时被告林金海分别出具由其亲笔签名确认的收条三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金海归还货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金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金海因购买胶合板结欠原告陈国辉货款共8112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三份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8112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林金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国辉货款人民币八万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并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4元,由被告林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震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