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苏仕凯与王同超、秦丰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仕凯,王同超,秦丰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367号原告苏仕凯,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角芳,居民。被告王同超,居民。被告秦丰裕,居民。原告苏仕凯与被告王同超、秦丰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仕凯于庭审前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秦丰裕的起诉。原告苏仕凯的委托代理人李角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同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仕凯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王同超因经营渔船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0年1月26日还清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由被告秦丰裕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王同超、秦丰裕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同超偿还苏仕凯借款25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二项合并后,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同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被告王同超向原告苏仕凯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逾期后按日利率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被告秦丰裕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款后经苏仕凯多次索要,王同超、秦丰裕拒付至今,苏仕凯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苏仕凯提供的借款合同附收据一份,以及原告苏仕凯委托代理人李角芳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同超经秦丰裕担保向原告苏仕凯借款25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苏仕凯要求王同超偿还借款25000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仕凯于庭审前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秦丰裕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仕凯借款25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二项合并后,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王同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同超承担,该费用原告苏仕凯已预交,由被告王同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仕凯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