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佘运明与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玉江村赤江村民小组、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玉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运明,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玉江村赤江村民小组,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玉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979号原告佘运明。委托代理人唐娅信。委托代理人谢广军。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玉江村赤江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志文。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玉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文军。原告佘运明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玉江村赤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赤江组)、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玉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江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娅信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将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运明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赤江组上的唐建军登记结婚,并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的户口随之由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慎家桥社区迁入赤江组。自结婚起,原告便生活、居住在被告处,原告作为被告这个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承担了应承担的义务,但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赤江组上的村民购买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都由赤江组统一支付,唯独原告所缴费用由自己支付。2014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赤江组的其他成员每人分得37800元的集体收益款,而原告应得的款项被被告扣留至今。原告是一个合法的农村户口,作为被告这个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没有在任何其他地方享受过任何待遇,理应享有同组村民的同等权利。玉江村作为农村基层组织的法人,不但不对其集体内的村民作法制宣传教育,在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要求出面协商解决此事时,村委会也都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赤江组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7800元,被告玉江村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赤江组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被告玉江村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赤江组上的唐建军登记结婚,唐建军系再婚,2014年4月2日原告的户口由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慎家桥社区迁入赤江组唐建军(户主)户下,为农业户口。2015年1月23日,赤江组根据2009年其组上所形成的分配方案,将其组上因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以下称涉案款项)进行分配,其大部分村民每人分得37800元,原告因为属于60岁以上户口迁入赤江组者而没有参与分配。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分配款项未果,后诉至本院,2015年3月31日本案立案受理。另查明,原告在赤江组没有承包土地,涉案款项所涉及的土地在原告户口迁入赤江组前已经被征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分配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玉江村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不是两被告土生土长的村民,其因与赤江组的村民结婚而将户口迁入赤江组的,涉案款项所涉及的土地被征收时原告的户口尚未迁入赤江组,尚在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慎家桥社区,即赤江组取得涉案款项时原告尚不是赤江组的村民,不具有赤江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赤江组不让其参与涉案款项的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判令“赤江组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7800元,玉江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运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佘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