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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申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李铁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009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姚店村村委会西500米。法定代表人邵双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铁林,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申请人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盛公司)与被申请人李铁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博隆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的送货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二、被申请人出示的2011年5月9日、2011年6月19日的两张送货单虽有申请人工作人员签字,但不能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交易价格。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李铁林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博隆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博隆盛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