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常碧与田维洪、马文军、马文梅、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维洪,马文梅,马文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15号原告李常碧,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子江,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附7号及1栋3-1号、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2284-2。负责人余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43-6,组织机构代码67868129-2。法定代表人蒋佳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维洪,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马文梅,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郝位立,重庆华升(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文超,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常碧与被告保险公司、耀发公司、田维洪、马文梅、马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常碧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留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伟,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强,田维洪,马文梅之委托代理人郝位立,马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碧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田维洪驾驶渝BJ76**号货车在行至303省道新嘉南水泥厂路段时与原告李常碧相撞,造成李常碧受伤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维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李常碧伤残为九级,续医费41000元。本案中,被告田维洪是肇事车辆渝BJ76**号货车驾驶员,被告耀发公司、马文梅、马文超是渝BJ76**号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渝BJ76**号货车事故发生时保险的承保单位,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因被告未对原告作出应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误工费18666.67元、护理费2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鉴定费155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216334.1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间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向耀发公司先行理赔了4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1、原告的住院病历首页载明住院天数为171天,各项费用也应按171天算,而不是172天,且体温记录第23页中有3天记载为外出,应将这3天剔除,住院天数应为168天;2、医嘱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和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记载,故对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3、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供参考的康复锻炼费用10000元过高,我方认为5000、6000元足够了;4、门诊发票中有73元没有加盖公章,我方不予认可。产生于鉴定之后的医疗费用,因鉴定时已给出后续医疗费的意见,我方因为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已包含在续医费中,不能重复主张;5、对住院费用117983.32元予以认可,该费用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外,均为马文超支付的,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由被告马文超直接向我们理赔;6、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已被确认为工伤,误工费会重复。根据商业保险的赔偿原则,如果原告在工伤方面赔偿了误工费,我方不再赔偿误工费。且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因此次受伤导致自己收入减少。原告评残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误工费只能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共191天;7、护理费过高,应当按70元每天算,护理天数应当为168天,共计11760元;8、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9、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元/天,天数为168天,共计5376元;10、交通费2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我方认为5000元以内比较合理;12、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方并没有通知我们对财产进行定损,损失金额也无法核实,原告自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1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耀发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全额承担。对于原告主张不当导致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于医疗费的部分,由于被告已垫付了117983.32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是被告马文超垫付的。其他费用的质证意见认可保险公司发表的意见。被告田维洪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其系被雇佣开车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文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马文梅是形式上的车主,马文超是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时,马文梅已退出渝BJ76**号货车的经营活动,因此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被告马文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马文梅已在2014年1月19日退出该肇事车辆的经营活动。因此,此次事故与马文梅无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之前一直要求我方与原告处理此次事故,原告一直拖延,导致我方损失扩大,现要求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我方的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认可耀发公司发表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7时50分,被告田维洪驾驶车牌号为渝BJ76**的重型货车,由303省道南川往水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3省道新嘉南水泥厂路段处,在右转弯进入汽车电器维修厂院坝的过程中,与李常碧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常碧受伤,自行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常碧当即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2天。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李常碧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侧腓总神经损伤,5、左内踝骨折,6、左足底3.5跖骨骨折,7、左足舟骨骨折,8、双足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肆周,每月复片,根据复片结果决定何时负重,功能锻炼及内外固定物取出时间,加强针道护理,如红肿、溢脓即入院就诊,随访患者骨痂生长情况,如骨折不愈合需要进一步植骨二期手术处理,门诊随访,不适即诊。原告李常碧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7983.32元已由车方支付完毕。2014年7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维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常碧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常碧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41000元(左胫骨外固定支架择期取出约3000元、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左腓骨内固定约8000元、左膝和踝关节康复训练约需10000元、左大腿后侧植皮区和左小腿大量瘢痕及左踝至左足背瘢痕遗存需对症及激光治疗约20000元)。原告李常碧先行支付了鉴定费1550元。另查明,原告李常碧系城镇居民户口,受伤前在重庆市新嘉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职务为设备电器部电工。又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耀发公司与被告马文梅作为甲乙双方订立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乙方即被告马文梅自购车辆渝BJ76**挂靠甲方即被告耀发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国家规定报废期为止。被告马文超自述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马文梅已在2014年1月19日退出该肇事车辆渝BJ76**号车的日常经营,故此次事故与马文梅无关,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维洪系被告马文梅聘请的驾驶员,一直从事该渝BJ76**号车辆的运输经营活动,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日常运营养护过程中。肇事车辆渝BJ7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南川区人民医院垫付了原告李常碧医疗费10000元,向耀发公司先行赔付了41000元。耀发公司已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将该费用支付给了车方。被告马文超称收到该款后,一并用于支付原告住院费用。前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页、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工作证、请假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发票、收据、照片、车辆挂靠合同、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交通事故中,田维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维洪系渝BJ76**号车所有人被告马文梅聘请的驾驶员,为其从事车辆运输经营活动,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日常运营养护过程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田维洪、被告马文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马文超自述被告马文梅已退出该肇事车辆的日常经营活动,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全部负责。虽然有被告方陈述马文超垫付医疗费之情形,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马文超的辩称其系渝BJ76**号车的实际车主及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不予认可。若被告马文超陈述属实,被告马文梅可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之后,通过另案向马文超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文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文梅与被告耀发公司订立了书面的挂靠经营合同,双方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车辆渝BJ76**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依照保险合同,应在两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610.50元。原告主张门诊费用683.50元,并提供门诊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中有73元的票据没有盖章,对此不应采信。且前述费用产生于定残之后,已包含在了后续医疗费中,不应重复主张。经本院核实,前述费用未包含后续治疗费中,故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予以支持,其中有73元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4元(172天×32元/天),原告主张90元/天标准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法确认住院伙食标准32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天数需扣除外出的3天,本院认为体温单上写明外出并不能证实原告李常碧没有住院,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172天。3、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其请求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医嘱,酌情主张1000元。4、后续治疗费41000元。被告保险认为其中康复费用10000元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可信,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41000元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100864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李常碧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之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6、误工费17612.3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200天即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22日。但2015年1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1月19日共197天。原告主张自己月收入2800元,并提供其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单位证明等证据,但因其提供的工资表非连续月份,本院无法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收入,故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218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已被确定为工伤,有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主张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此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存在,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17612.35元(32185元/年÷12月÷30天×197天)。7、护理费172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系其弟媳韦秀(韦述秀)护理,应按其月工资3300元主张护理费,并提供了韦秀的工资证明、工资发放名册、请假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锁链,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韦秀护理及韦秀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因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结合南川地区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200天,但未能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7200元(172天×100元/天)。8、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其请求过高,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主张12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状况酌情主张6000元。10、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200元。原告主张390元,并提供两张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确实需要拐杖等辅助器具,酌情主张2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1、鉴定费1550元,该费用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12、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700元财产损失,称自行车在车祸中损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马文超称其垫付了原告李常碧住院期间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李常碧在诉讼中并未主张该笔费用,同时该笔费用与原告应获赔款之间不存在抵扣事宜,故本院对原告李常碧住院期间所产生的117983.32元不作处理,由保险人自行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常碧医疗费6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4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41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误工费17612.35元、护理费1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前述费用共计191190.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维洪、马文梅、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常碧鉴定费1550元;三、驳回原告李常碧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马文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留微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