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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滨民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左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1749号原告周某某,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谭坝镇。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安康市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天良,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林,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在广东清远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尔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双方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7月2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因被告未达法定婚龄,故双方未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正月30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子出生后原告抚养至七个多月,被告母亲答应带领,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孩子一直生病,2011年正月原告回家继续抚养孩子。在此期间,被告对孩子及原告的生活费不闻不问,连孩子看病也拒付分文,原告厚着颜面向被告父母索要,时常遭遇冷脸,无奈原告只得求助娘家父母并借钱给孩子治病,后期原告和孩子生活实在无法维持,不得已于2012年8月回娘家居住。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孩子生病治疗费用,被告不但不付反而断绝与原告的联系。两年多来,原告抚养孩子已是负债累累,被告身为父亲,抚养子女是其法定义务,拒绝履行于法于理相悖,故依法起诉,请求抚养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1000元,承担孩子治病医疗费,并支付自2012年8月至今孩子生活费、医疗费共计31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4)汉滨民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女,自2012年8月至今,被告未尽父亲的抚养义务,还证明上次因彩礼问题,未对原告的嫁妆进行折价。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被告年龄小,没有抚养孩子的经验,所以孩子是由被告的父母在抚养。原告说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2012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把孩子带回娘家,被告及家人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及孩子,都没有结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现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孩子各项费用31000元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与本案无关,不予答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证据2证明财产分配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身份信息,原告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判决书,均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7月2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和结婚仪式,后原告周某某到被告左某某家共同生活,2010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左甲,2012年8月原告周某某带孩子离开原告左某某家,此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及医疗费用并返还原告的嫁妆。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左某某未办理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形成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左甲,系非婚生子女,其依法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对该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综合考虑。现孩子自2012年8月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如由被告抚养,则会因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左甲应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较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对于孩子生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该数额过高,应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标准,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为宜,孩子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并以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均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8月至今的孩子生活费、医疗费31000元,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尽抚养小孩义务,亦未提交小孩治病的医疗费用相关票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嫁妆,因该主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左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由被告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孩子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左某某承担一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 娅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巧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