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43、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邓立庆与广州市睿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立庆,广州市睿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43、2344号上诉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84号案原告、(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40号案被告】:邓立庆,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北界镇甘棠罗棉村*号。委托代理人:孔令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84号案被告、(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40号案原告】:广州市睿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223-227号自编J3栋三楼之三。法定代表人:陈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清,住广州市白云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邓立庆、广州市睿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睿力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均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84号案、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7日,邓立庆入职睿力公司,任结构工程师,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前3个月为试用期;每周工作五天半,周一至周六上午,上午8:45-12:00,下午13:30-17:30,甲方因特殊情况需要安排乙方在约定的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甲方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约定乙方试用或试岗期工资为1600元/月(周六半天的加班费已经包括在内),津贴及餐费补贴等4400元。2013年10月14日,邓立庆离职。2013年12月4日,邓立庆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睿力公司:1、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80.1元;3、缴纳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未缴的社保费2801.6元;4、周一至周六晚6点半到8点半的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的加班费288858.2元;5、缴纳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未缴的住房公积金2801.6元;5、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6640.05元。期间,邓立庆针对睿力公司提交的《离职申报表》提出鉴定申请,并预缴了鉴定费2200元。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检材《离职申报表》离职详细原因一栏“员工签名和日期:邓立庆”不是原件,是复印件。2014年2月25日,上述劳动仲裁委会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592.88元和休息日加班费2668.1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2200元;驳回申请的其余诉请。双方均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对于加班制度问题,劳动者称:双方口头约定加班需要填写申请表,经部分领导同意方可确定为加班。用人单位提供:经劳动者签名的《员工入职确认表》,其中第5条为“本人已接受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部门制度的培训学习,并已了解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及相关服务细则,保证服务期间认真遵守各项制度,如有违反,愿接受相关处罚”;经劳动者签名的《员工培训签到登记表》,其中培训内容之一的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加班申请:加班人员在加班前必须经直属领导及综合管理部同意,方可在完成加班后申报加班,加班时间以实际打卡时间为准并扣除中间休息时间(以公司做细时间为依据)”。庭审中,邓立庆承认其加班时没有向上级申请。关于离职原因,劳动者称用人单位口头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用人单位称劳动者自动离职,并提供:《离职申请表》,其中离职原因为“工作能力未能胜任,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对此认为,该证据经鉴定,员工签名处为复印件,并非其主动辞职;《离职证明》,其中显示“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劳动者对此予以否认,其并没有签收该文书;由劳动者填写并经用人单位审批的《离职交接表》,其中显示类别为“辞退”,劳动者予以认可。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问题,双方确认:2013年5月为4823.53元、6月为6030元、7月为6030元、8月为5706.82元、9月为6640.05元、10月为2708.33元。双方对第一项劳动仲裁裁决没有异议。邓立庆在原审诉称及辩称:其自2013年5月7日起入职睿力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甲方因特殊情况需要安排乙方在约定的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甲方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入职后,其表现良好,周一至周六上班,因生产需要,其受单位安排从周一至周五18:30-20:30加班,其中还有一个周日加班了,但打卡记录在单位处,单位至今没有支付任何加班费。单位至今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此后,单位试图拖欠工资并在2013年10月以放长假为由于2013年10月14日无故违法解雇其。单位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睿力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80.1元(6640.05×1×2);2、缴纳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未缴的社保费2801.6元;3、工作日、休息日加班费288858.2元;4、缴纳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未缴的住房公积金2801.6元;5、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6640.05元;6、诉讼费、鉴定费由睿力公司承担。睿力公司在原审诉称及辩称:邓立庆与公司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后邓立庆主动离职。关于鉴定费,《离职申请表》是邓立庆主动提交的,但其故意提交复印件,故邓立庆应承担鉴定费。关于加班费,邓立庆于2013年5月27日参加公司员工培训,其中一项为综合办公室管理制度,该制度第四节第三十七条规定加班需要申请,邓立庆没有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故公司不认可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另外,邓立庆在正常上班时间后继续留在公司,可能是处理私事,不代表其加班。另外,公司实施每周工作5.5天,每周工作时间为39.5小时,符合法律规定,周六工作3小时无须支付加班费。现诉请:1、判令睿力公司无需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592.88元和休息日加班费2668.18元。2、判令邓立庆承担仲裁期间鉴定费2200元;3、诉讼费由邓立庆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裁决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确认邓立庆与睿力公司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和补缴住房公积金费用,因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对于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费问题,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入职确认表》和《员工培训签到登记表》可见,本案用人单位对员工加班事实的认定,制定了需经申请方获得认可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亦予以学习并作出遵守规章制度的承诺;同时,从劳动者的陈述亦可见,双方达成上述加班制度的约定。由此可见,双方就认定加班事实认定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应予以遵守。而劳动者承认其加班时没有向上级申请,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加班费,符合规章制度和双方的协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再者,双方约定的上班时间不违反每天不超出8小时、每周不超出40小时和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规定,工资亦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综上,劳动者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请,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劳动者称因用人单位无故解除,而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主动请辞,但因其提供的《离职申请表》经鉴定员工签名为复印件,其中离职原因内容不能代表劳动者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同时,其提供的《离职证明》未经劳动者签认,亦不能证实劳动者承认其中的离职原因,故用人单位关于劳动者主动请辞的主张,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相反,经过双方认可的《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类别为“辞退”,由此可认定,离职的原因为用人单位单方辞退。辞退原因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证实其辞退属于合法,否则认定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单方辞退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其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工会监督程序,故原审法院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支付赔偿金。结合劳动者工作年限0.5和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6262.5元(工资总额31938.73元÷5.1,不足一个月的月份,按实际上班天数除以约定的应上班天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可计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262.5元。关于代通知金,因本案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劳动者的诉请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该费用为鉴别睿力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而发生,依照鉴定结果,原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故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其应支付鉴定费2200元给劳动者作为补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广州市睿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邓立庆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睿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62.5元给邓立庆。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睿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鉴定费2200元给邓立庆。四、驳回广州市睿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邓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市睿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判后,邓立庆与睿力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邓立庆上诉称,入职以来,邓立庆一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勤劳工作,周一至周六上班,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45-12:00,下午1:30-17:30,因生产需要,睿力公司从每一至周五几乎每天都安排邓立庆加班,即每天下午下班后的晚上18:30-20:30为加班时间。公司上下班通过打卡考勤记录,加班时邓立庆也需要打卡考勤记录,打卡考勤记录在睿力公司保存,但睿力公司至今未支付加班工资。邓立庆的月工资基数为6500元,加上其他待遇,最高一次实发工资6640.05元,但睿力公司至今未为邓立庆缴纳住房公积金。2013年10月14日,睿力公司正式直接无故与邓立庆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办好了离职手续,邓立庆因为睿力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迫离职。邓立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支持邓立庆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睿力公司承担。睿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邓立庆的上诉请求。睿力公司上诉称,一、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邓立庆是在2013年10月14日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填写《离职申请书》,在睿力公司各部分签署离职意见后,邓立庆擅自将《离职申请书》原件换走,只提交离职表复印件。与此同时,邓立庆在《离职交接表》交接人签名核实交接情况后,在离职类别栏填写辞退,并不存在睿力公司违法解除的情形,更不需要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二、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由于邓立庆在向人事部门递交离职申请时有意欺诈公司,故意向公司提交含有其签名的离职申请复印件,无论邓立庆辞职时提交的申请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均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和后果,并且由于邓立庆的原因导致产生不必要的鉴定费用,应当由邓立庆承担。睿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睿力公司无需向邓立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鉴定费用;2、邓立庆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邓立庆答辩称,不同意睿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邓立庆上诉请求补缴社会保险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由于上述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邓立庆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邓立庆上诉主张加班费的问题,邓立庆确认加班没有向睿力公司的上级申请,而睿力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加班需经申请并获公司认可,邓立庆也对该规章制度予以学习,原审法院对于是否应支持邓立庆关于加班费的主张,论述充分,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关于邓立庆上诉主张睿力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由于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对邓立庆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邓立庆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睿力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鉴定费的问题,《离职鉴定表》经鉴定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结合《离职交接表》上显示为“辞退”,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睿力公司辞退邓立庆,由于睿力公司未能证明其辞退合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睿力公司违法解除与邓立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邓立庆与睿力公司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对邓立庆与睿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邓立庆、广州市睿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明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