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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代理检察员严传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陵区某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董某苹果牌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55元。案发后,所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的王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陵区某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董某苹果牌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55元。案发后,所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处警综合单,发票,凭证,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翟小春人民陪审员  滕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