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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冯斌传诉王仕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冯华英盛大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斌传,王仕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冯华英,盛大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冯斌传,男,生于1971年9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刘玉群,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仕锦,男,生于1973年9月,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吴治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汉寿路99号。负责人张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被告冯华英,女,生于1957年10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盛大川,男,生于1982年11月,汉族,广元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张满国,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斌传诉被告王仕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昭化支公司”)、冯华英、盛大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斌传及其托代理人刘玉群、被告王仕锦委托代理人吴治国、财保昭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冯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斌传诉称,2014年9月21日上午原告接广元雨润食品有限公司通知,要求带领工人去厂区卸货。原告通知盛明俊等多人到雨润公司卸货,由于货车延时到达,晚上8点50分才卸完。完工后原告乘坐盛明俊驾驶的川HPxx**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8点55分许行驶至国道212线827Km+80m三岔路口转弯时与旺苍向广元方向行驶的由王仕锦驾驶的川H1x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盛明俊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仕锦与盛明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仕锦、冯华英、盛大川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6526.9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3251元(庭审中增加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86318.20元),被告财保昭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仕锦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伤残等级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财保昭化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费用待举证后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冯华英、盛大川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该案应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我们应只承担30%的责任,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入院时间是2014年9月21日,住院45天;4、结算清单、住院病历;5、鉴定书,证明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4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6、广房权证城C元字第2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居住在昭化区某某镇;7、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资料,证明原告住院前两周需护理人员二人,后期需要护理人员一人,护理人员刘容华、冯开辉的身份信息;8、元坝镇京兆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昭化区某某镇;9、昭化区永兴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4000元;10、昭化区人民医院费用票据及出院后检查费用票据;11、鉴定费发票700元。被告王仕锦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昭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中要求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应依司法鉴定为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房屋所有权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护理人员并未说需要两人护理;对社区居委会证明,并未说清楚原告居住从何时开始;客运公司的证明没有具体说明原告每月4000元的工资是从何时开始的,不予认可;对住院费用是王仕锦支付的;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昭化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举出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其未举出户籍信息;对病情证明中要求出院后休息时间同意王仕锦的意见,按规定原则上不应超过90天;对住院费用应扣减15%的自费药品;出院记录中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对伤残等级希望法院给予五个工作日核实是否提出异议;对房屋所有权证需核实原件;对护理人员并未说需要两人护理,且冯开辉是1939年出生的,并不影响其收入的减少;对社区居委会证明,并未说清楚原告居住从何时开始;客运公司的证明未加盖财务章,且与原告诉状上说的务工情况不符;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冯华英、盛大川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在交强险赔付的金额外,王仕锦应承担70%的责任,自己一方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仕锦向本院提交了在财保昭化支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单、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原告妻子刘容华出具的收到王仕锦2000元收条。原告与被告财保昭化支公司、冯华英、盛大川对王仕锦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昭化支公司与被告冯华英、盛大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结算清单、元坝镇京兆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昭化区人民医院费用票据及出院后检查费用票据、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广房权证城C元字第2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的户口簿,因被告均同意由法院予以核实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应予采信。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资料,内容客观真实,其中冯开辉年龄已满75岁,因此应认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昭化区永兴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本院无法作出认定。对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仕锦及财保昭化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已认可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仕锦所举的商业保险单、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票据复印件、收条,因原告及其余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其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上午,广元雨润食品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冯斌传,要求冯斌传带领工人到公司厂区卸货。原告通知盛明俊等多人到广元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卸货。由于货车延时到达,晚上才卸货完毕。卸完货后原告乘坐盛明俊驾驶的川HP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昭化区元坝镇泉坝村向昭化区元坝镇场镇方向行驶,20时55分行驶至国道212线827Km+800m三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旺苍向广元方向行驶的由王仕锦驾驶的川H1x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盛明俊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昭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明俊驾驶摩托车因忽视安全、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事故,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事故损害结果,王仕锦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自卸货车因忽视安全造成事故,冯斌传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从而认定盛明俊、王仕锦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冯斌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肺挫伤、左肺部感染、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后经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6526.98元,该费用由被告王仕锦垫付。王仕锦另支付给冯斌传妻子刘容华2000元。原告的损伤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5日鉴定,冯斌传左侧共4肋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到医院检查花费182元,该费用由冯斌传自己给付。王仕锦2014年5月28日在财保昭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2014年10月15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向财保昭化支公司出具事故处理函,要求其将交强险赔款先行赔付给王仕锦,在冯华英、盛大川及冯斌传两案中财保昭化支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5日向王仕锦支付110000元交强险。盛明俊驾驶的川HP99**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脱保,冯华英为盛明俊之妻,盛大川为盛明俊之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昭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本院应予以采信。对原告冯斌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确定为:1、医疗费经审查票据为16708.98元;2、误工费:住院45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原告在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购买的房屋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元坝镇京兆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在该处居住属实,应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举证证明是昭化区永兴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但并未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或工作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案发时原告在雨润有限公司卸货的事实,原告的收入参照公布的服务业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8005元÷365天×135天=10358元,根据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同命同价”原则,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22368元×0.12×20年=53683.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本院认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京兆路社区居委会虽证明刘荣华居住在城镇,但原告并未提供刘容华具体务工收入,护理人员刘容华为农业户口,参照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护理费为80天×45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5、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因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原告居住在元坝镇,在昭化区人民医院治疗,酌情认定200元;8、精神抚慰金2500元。对以上费用合计为89550.18元。结合本院受理的(2015)昭化民初字第81号案件,两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分配。经计算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冯斌传应赔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18508.98元÷19660.88元)=941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70341.20元÷567583.70元)=13632.40元,余下的65803.78元由财保昭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2901.89元,被告盛大川、冯华英承担32901.8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仕锦与冯华英、盛大川各承担350元。因财保昭化支公司在该次交通事故两案中已向王仕锦支付110000元,本案中因王仕锦实际向冯斌传支付(16526.98+2000)元,其中的13632.40元应视为是财保昭化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斌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斌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2901.89元;三、被告冯华英、盛大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斌传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251.89元;四、被告王仕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斌传鉴定费350元;五、驳回原告冯斌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冯斌传负担54元,被告王仕锦负担190元,被告冯华英、盛大川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永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