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洪青与刘焕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孙洪青。被告刘焕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洪青与被告刘焕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訾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