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洪青与刘焕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孙洪青。被告刘焕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洪青与被告刘焕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訾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