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钱霆与王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霆,王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71号原告:钱霆。被告:王樑。原告钱霆为与被告王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霆起诉称,2013年6月10日,王樑向钱霆借款2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还款,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王樑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王樑未能及时归还的,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应赔偿本金的千分之五。同时钱霆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王樑承担。故钱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樑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400000元;二、王樑支付违约金700000元;三、本案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王樑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钱霆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王樑返还借款260000元、支付利息119600元(按本金260000元自2013年6月1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王樑承担。原告钱霆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王樑向钱霆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钱霆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钱霆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王樑向钱霆出具借条,确认向钱霆借款26万元,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2个月,逾期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每日计付违约金。后王樑未还款,故钱霆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钱霆与王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樑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钱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霆借款260000元;二、被告王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霆利息119600元(按本金260000元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6月1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4元,由被告王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