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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孝义市金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孝义市金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1604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4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梧桐镇前营村村民。被告孝义市金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雷向阳某住所地孝义市梧桐镇北姚村委托代理人雷某,男,1952年5月13日生,汉族,孝义市梧桐镇北姚村人,孝义市金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副校长。原告张某诉被告孝义市金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孝义市金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雷向阳、委托代理人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交付被告汽车驾驶证培训费用2985元和考试费用620元。之后被告既不安排原告进行车辆练习,也不给原告预约参加驾照的考试,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实现领取驾驶证的目的。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仅不履行培训承诺,而且也拒不退还已付款额。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培训费和考试费,完全有义务积极履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说明被告不再实际履行其义务,为此具状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和考试费共计3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6月1日孝义市金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考试费代缴凭证、收据、学员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收取原告培训费用2985元及考试费用620元。被告孝义市金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原告是经该校招生工作人员任建国手报名的学员,驾校规定凡经办人所招收的学员,开具四联收据,经办人将所收款项报回财务部门,经财务核实收款后,在第三联记账联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作为收款后记账凭证,方可将学员档案移交驾校档案室,并给予办理学员入学培训手续,如开具收费收据,但经办人并未将培、考费用报账,建档移交。因经办人任建国已于2014年9月2日早7时因病在家中病故,未能将其所经手招收学员费用报回驾校财务部门,经校方多次与死者家属协商,未能将已开据报名学员费用交回,抵赖不知,不认,实属利用职务之便,将学员报名费用占为己用,事实说明原被告均系受害者。原告由任建国经手报名开据后实未将培、考费用报回驾校财务部门,因此被告也不能给原告办理完善入学培训手续,更何况原告是2014年6月2日报名,3个月的时间应催促经办人办理完善入学手续。被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完全有义务积极履行约定,因被告原招生工作人员任建国在病故前未向被告财务部门报账,更何况原告报名时交款给的是被告招生工作人员任建国,并不是直接交到被告财务部门,同时也在本案中只字未提报名时与经办人的缴费详细过程,说明不了被告不履行其义务。被告孝义市金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孝义市金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但是现招生经办人任建国已经去世,而且去世前也未将上述款项交回被告财务部门。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张某在被告处经被告招生工作人员任建国交付考试费620元,同年6月2日又交给被告招生工作人员任建国培训服务费用2985元,任建国并出具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及凭证,并办理了学员证,告知原告等电话通知进行体检。2014年9月1日下午任建国通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体检,次日原告领取体检表体检并按指纹后,交体检表时才被驾校工作人员告知任建国已于9月2日在家中因病去世,并告知原告不能安排考试事宜。本院认为,任建国作为被告孝义市金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工作人员,在其工作期间以被告名义收取原告培训费用2985元,考试费用620元,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同时被告有义务安排原告进行考试的相关事宜,现被告以经手人任建国去世之前未将收取的费用交给被告财务部门作为理由拒绝安排原告进行考试事宜,而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的培训费和考试费3605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孝义市金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返还原告张某培训费和考试费360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孝义市金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唐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