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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范家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范家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9号坤讯大厦3层306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卓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岩,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家丽,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云中汇有限公司保洁员(自述)。委托代理人赵蕊,女,1990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保民,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葳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家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姜保平、薛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葳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岩,被上诉人范家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蕊、王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葳网通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范家丽于2012年7月到我公司打扫卫生,上午7时至9时工作一小时,时间由范家丽自行掌握,工作内容为打扫办公区域内的卫生,下午下班前倒垃圾。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我公司在大厦办公期间,由范家丽对我公司的办公区进行卫生保洁。后因我公司的大厦租赁期满,不在大厦办公,范家丽向海淀仲裁提出申请。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范家丽经济补偿金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范家丽承担。范家丽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与葳网通公司之间系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葳网通公司应支付我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葳网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范家丽主张其于2012年6月6日入职葳网通公司,职务为保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2日葳网通公司无故口头将其辞退。为证明上述主张,范家丽向法院提交了周毅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周毅出庭证明范家丽系2012年6月入职葳网通公司,每天都到葳网通公司工作,后葳网通公司以解散为由让范家丽离职。葳网通公司认可范佳丽在上述期间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但主张范家丽系非全日制用工,就上述主张,葳网通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就范家丽的离职理由,葳网通公司称系因为双方口头约定,如葳网通公司不再在坤讯大厦办公,范家丽就不用再到公司做保洁。但就上述主张,葳网通公司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经法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存续劳动关系。范家丽的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葳网通公司每月中旬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向范家丽支付上个自然月整月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范家丽2013年6月前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元,此后调整为每月3000元。范家丽以要求葳网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该委裁决如下:1、葳网通公司支付范家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驳回范家丽的其他申请请求。葳网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京海劳人仲字(2014)第1102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范家丽在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在葳网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葳网通公司按月向范家丽发放工资,上述情况符合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葳网通公司虽抗辩称范家丽系非全日制用工,但就上述主张,葳网通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鉴此,法院对葳网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范家丽与葳网通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2014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范家丽主张系葳网通公司无故口头将其辞退,但就该主张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葳网通公司主张系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条件,如葳网通公司不再在坤讯大厦办公,范家丽就不用再到公司做保洁。但就上述主张,葳网通公司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经法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存续劳动关系,而范家丽又未就京海劳人仲字(2014)第11029号裁决书向法院起诉。鉴此,葳网通公司应支付范家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北京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范家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一审法院判决后,葳网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葳网通公司与范家丽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不同意支付范家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并作出判决。范家丽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给葳网通公司每天提供8小时保洁劳动,葳网通公司对自己的劳动进行检查和管理,并且按月支付工资,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葳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范家丽、葳网通公司都是我国劳动法上的适格主体,范家丽在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在葳网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接受葳网通公司的工作管理,葳网通公司按月向范家丽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葳网通公司并未与范家丽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其所述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存续劳动关系,而范家丽又未就京海劳人仲字(2014)第11029号裁决书向法院起诉。故葳网通公司应支付范家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葳网通科技有限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葳网通科技有限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刚审 判 员  姜保平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