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成树云诉被告潘小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树云,潘小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成树云,男,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潘小俊(曾用名潘俊),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成树云诉被告潘小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树云诉称:2012年,其经被告潘小俊介绍使用挖掘机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作厂工地施工,由潘小俊与施工方结账。施工结束后,潘小俊收回其挖掘机工作的所有台班单,并与其对账后出具一份欠条。2013年春节后,潘小俊从施工方处结账后,未能支付其任何款项。其多次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潘小俊:1、给付价款1226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小俊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树云至被告潘小俊施工的工地进行挖掘机施工。2013年1月12日,潘小俊以其曾用名潘俊向成树云出具一份单据,该单据载明:“收到挖机台班单,欠109小时×900=12262.5元。”双方结算时计算的每台班为8小时,每台班费用为900元。此后,潘小俊未能支付成树云上述款项。2014年12月,原告成树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潘小俊给付价款。审理中,因潘小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潘小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潘小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成树云为被告潘小俊施工的工地提供挖掘机进行了施工,潘小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成树云依据潘小俊出具的欠条主张所欠款项12262.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潘小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小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树云租金122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7元,由被告潘小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树云垫付,被告潘小俊在给付上述价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人民陪审员  周大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