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4月因扒窃被阳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二年;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7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江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949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5起的现金不是13000元,而是8500元;第6起的现金应是500元,不是起诉指控的3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的第5、6起数额不对,请依法认定;2、被告人陆某某有退赃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兴隆街三福商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购物时不备,用镊子将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8558型手机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后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50元。2、2014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兴隆街3610专卖店内,趁被害人耿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凳子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元,黑色三星5830型手机一部,价值600元;白色LG手机一部,价值748元;黄金耳钉一对,价值435元及梦特娇钱包一个。案发后,陆某某将LG手机及耳钉退还被害人。3、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不点”(另案处理)在本市兴隆街王族保罗商店内,趁被害人赵某试衣不备,将其衣服口袋内的现金7500元盗走。二人分赃后赃款已挥霍。4、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兴隆街华林商场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元、小米1S手机一部,价值650元,蓝博兴T06型手机一部,价值320元及身份证等物。被盗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后赃款已挥霍。5、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丁某某在本市兴隆街日日新商场一层,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将其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000元,白色金立X805型手机一部,价值950元及身份证等物。二人分赃后赃款已挥霍。6、2014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丁某某在本市兴隆街华林商场内,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将其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910元及身份证等物。被盗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后挥霍。7、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兴隆街百货大楼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依法口袋内的白色OPPO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185元。被告人陆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后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耿某某、赵某、刘某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盗时间、地点及丢失的物品情况。2、被害人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7日其在本市兴隆街日日新商场购物时,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3000元及金立手机一部。3、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证实:2014年12月8日在本市华林商场被盗现金3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4、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11月3日18时许,其正在本市兴隆街王族保罗商店内上班,一名盂县口音的男子正在试衣服,后进来两名男子假装看衣服,过了一会该两名男子就急匆匆走了。之后,盂县口音的男子发现他脱下来的衣服口袋里的7500元现金丢了。5、证人朱某证实:其系本市兴隆街361商店的服务员。2014年10月9日,一名男子到该店掏出二部手机和一对耳钉放在收银台上,并说前几天商店有人丢了东西,现在给找回来了,先放在这里,并让其给派出所打电话将东西取走。6、证人单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6日张某的手机被盗时其和张某在一起,张某丢失的物品为白色OPPO手机一部。7、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甲辨认,陆某某为在其商店内实施盗窃的人。8、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赃物白色三星手机一部、LG手机一部、千足金耳钉一对被扣押,其中白色三星手机一部、LG手机一部、千足金耳钉一对已发还受害人。9、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提取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0、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提取的视频资料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调取被盗商店的监控视频认定系陆某某实施的盗窃。11、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书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12、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系抓获归案。13、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出生于1973年9月27日。14、被告人陆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949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盗窃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可证实被盗的现金情况,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之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