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某与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75号原告:申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某甲,男。原告申某诉被告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豆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酗酒,随意殴打原告,竟能说其在外有女人,还生一个女孩。为此,原告出外打工并于2011年3月再也没敢回家,已分居近四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豆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大的矛盾。原告2011年3月突然出走,可能是为了打工挣钱。被告有不对的地方以后会改正。为了儿子,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豆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缺乏沟通。原告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较好,就目前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申某要求与被告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