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彦雨贸易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强力制线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彦雨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强力制线厂,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秀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57号原告上海彦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被告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徐秀清。原告上海彦雨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秀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隔、被告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徐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彦雨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担保人为被告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徐秀清。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账户打款60万元。原告曾于2015年向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催讨,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虽然有还款诚意,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3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秀清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当时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徐治远,徐治远与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的现法定代表人徐秀芳及被告徐秀清系姐弟关系。但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付款凭证各一份。经质证,被告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秀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表示已经于2015年要求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返还,但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至今未返还。由于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之间的借款,系企业间的借款,依据相关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业务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应向原告返还款项60万元。其次,被告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秀清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秀清的连带责任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但是,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秀清明知企业之间不能借款,仍为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承担保证责任,存在过错,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秀清承担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彦雨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被告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秀清应向原告上海彦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彦雨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