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何爱军与仇晓英、唐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爱军,仇晓英,唐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爱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晓英。委托代理人席瑞廷(系仇晓英丈夫)。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责人王金烁。上诉人何爱军因与被上诉人仇晓英、唐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爱军,被上诉人仇晓英的委托代理人席瑞廷、孙迪,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唐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12日18时,原告仇晓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承德县甲山镇富台子村由南向北驶入道路过程中,与在超越逆向停放的被告唐海龙的冀BG92**号大货车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何爱军驾驶的蒙G854**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仇晓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承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晓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避让道路上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何爱军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唐海龙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唐海龙在此次事故中违反机动车临时停放制度,与何爱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9日又作出第2013004号(重认)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原告仇晓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驶入道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何爱军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唐海龙在此次事故中违反机动车临时停放制度、逆向停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仇晓英受伤后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累及颞骨岩部,颅内少量积气,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及蝶窦积液,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双侧胸膜粘连增厚,右侧第1肋骨、左侧第1-4肋骨、第9-12肋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胸骨柄右上缘线样骨折,吸入性肺炎;3、肾挫伤,脾破裂、血肿形成;4、左侧骶骨翼及左侧髋臼前唇、耻骨下支骨折;5、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撕裂(考虑上止点断裂),左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关节积液;6、宫内孕(单活胎),左侧附件区囊性占位;7、颈动脉海绵窦瘘;8、中度贫血;9、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后又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再次转至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三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58,292.8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仇晓英的伤于2014年10月28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致伤左侧肢体偏瘫属二级伤残,左侧第1-4肋骨、第9-12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颅脑缺损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00元。2014年11月25日经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仇晓英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2,300.00元。原告仇晓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习瑞廷护理,习瑞廷系承德县三奇石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仇晓英出事前三个月习瑞廷月平均工资3,453.00元。原告仇晓英之子席建东,1997年2月7日生人。原告仇晓英之父仇勤(1936年2月23日生人),母亲窦淑兰(1951年11月23日生人),原告仇晓英有哥哥仇兴国、姐姐仇晓丽。蒙G854**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BG92**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在原告仇晓英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何爱军给付20,000.00元,被告唐海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各给付10,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后给付67,604.92元。原告仇晓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8,292.80元、误工费26,740.00元、前期护理费43,166.00元、后期护理费340,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营养费4,28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171,11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27.76元、鉴定费3,200.00元、物品损失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爱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被告唐海龙违反机动车临时停放规定、逆向停车,原告仇晓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故三人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何爱军主张此次事故自己无责任,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仇晓英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由于冀BG92**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唐海龙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仇晓英的002381582号医疗费支出的中级职称费,原告仇晓英说不出支出的合理性,应予剔除。原告仇晓英主张误工费每天按70.00元计算,依据不足,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381天。前期护理费按409天(自受伤之日至依赖护理程度签订前一日),标准按习瑞廷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113.00元。后期护理费,原告仇晓英主张参照工伤标准计算数额为340,320.00元,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护理依赖比例标准计算,即60.00元×365天×20年×80﹪,合款350,400.00元,原告仇晓英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原告仇晓英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营养费4,280.00元、伤残赔偿金171,117.60元、鉴定费3,200.00元并无不当。原告仇晓英主张财产损失3,0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仇晓英主张交通费3,0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确定1,000.00元。原告仇晓英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47,00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二年三被扶养人每人每年2,044.67元,故席建东扶养费应为4,089.34元,仇勤扶养费9,610.00元,窦淑兰扶养费30,751.8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仇晓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58,292.80元、误工费19,050.00元(50.00元×381天)、前期护理费43,053.00元(113.00元×381天)、后期护理费340,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50.00元×214天)、营养费4,280.00元(20.00元×214天)、伤残赔偿金171,117.60元(9,102.00元×20年×94﹪)、精神抚慰金47,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51.14元、鉴定费3,200.00元,总计人民币942,464.54元。以上损失已超过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20,000.00元。其余损失702,464.54元,由被告何爱军、唐海龙和原告仇晓英各承担三分之一,即234,154.85元。唐海龙应承担的部分扣除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即233,088.18元。被告唐海龙承担1,066.67元。被告唐海龙给付原告仇晓英的款项扣除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仇晓英应当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仇晓英各项损失12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再给付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仇晓英各项损失353,088.18元,扣除已支付的67,604.92元,再给付285,48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何爱军赔偿原告仇晓英各项损失234,154.85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00元,再给付214,15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唐海龙赔偿原告仇晓英鉴定费3,200.00元的三分之一,合款1,066.67元,与被告唐海龙先行给付的10,000.00元相抵顶后,原告仇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海龙人民币8,933.33元;五、驳回原告仇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00元,由原告仇晓英、被告何爱军、被告唐海龙各承担1,733.33元。保全费300.00元,由被告何爱军承担。上诉人何爱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第2013004号(重认)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作为证据划分事故责任是错误的,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仇晓英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路,未戴安全头盔,在从乡村便道驶入道路时未避让道路上的过往车辆。加之被上诉人唐海龙违反机动车临时停放制度,紧邻着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逆向停放影响来往车辆视线共同导致的。而上诉人何爱军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违法行为,故不需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第2013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三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即使上诉人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也不意味着其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上诉人应承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每天50.00元,定残之前的护理费标准每天113.00元过高,没有依据,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00元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仇晓英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唐海龙所停放车辆影响视线,造成了事故,唐海龙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但不认可上诉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一审判决的数额是准确的,仇晓英伤前在服装厂上班,但一审只支持每天50.00元误工费并不高。护理人在石材厂上班,一审时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比例适当,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唐海龙未出庭答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未出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且10月12日18时,被上诉人唐海龙驾驶的冀BG92**号大货车头西尾东逆向停放在承德县至甲山镇富台子村路段南侧,临近通往富台子村的南侧路口,车上装有货物。上诉人何爱军驾驶蒙G854**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段超越逆向停放的唐海龙车辆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在由富台子村路口由南向北驶通过该道路的被上诉人仇晓英相撞,造成仇晓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一审卷中证人李占华的证言、交警部门对肇事后到场人邢千程的询问笔录、上诉人何爱军一审提交的照片及上诉人何爱军、被上诉人仇晓英的一、二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该案肇事事实认定清楚,但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唐海龙驾驶的冀BG92**号大货车头西尾东逆向停放在富台子村路口附近,车型高大装有货物,事发时系傍晚,光线已暗,该车辆的停放影响到该路口由西向东及由南向北通行人员的视线,使这两个方向通行人员不能充分辨认和及时躲避对方车辆,造成安全隐患,是导致上诉人何爱军与被上诉人仇晓英发生相撞的重要因素。被上诉人仇晓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未充分注意出行安全,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何爱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傍晚在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充分注意安全,存在过错。综合案中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第2013004号(重认)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仇晓英、唐海龙、何爱军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显失公平,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三方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三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为唐海龙承担50%,仇晓英承担30%,何爱军承担20%。被上诉人仇晓英的误工费一审判决认定每天50.00元,数额较为合理,不存在畸高的问题,其定残之前的护理费标准每天113.00元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据充分,予以维持。仇晓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42,464.54元,由二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120,000.00元。其余损失共计702,464.54元,由何爱军、唐海龙、仇晓英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唐海龙承担702,464.54元的50%,即351,232.27元,仇晓英自担702,464.54元的30%,即210,739.36元,何爱军承担702,464.54元的20%,即140,492.91元。唐海龙应承担的部分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600.00元,其余部分349,632.27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唐海龙给付仇晓英的款项扣除应当承担的部分,仇晓英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何爱军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肇事事实认定清楚,损失数额核定准确予以维持,但对责任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被上诉人仇晓英各项损失469,632.27元,扣除已支付的67,604.92元,再给付402,02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上诉人何爱军赔偿被上诉人仇晓英各项损失140,492.91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00元,再给付120,49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上诉人唐海龙赔偿被上诉人仇晓英鉴定费3,200.00元的二分之一,计1,600.00元,与唐海龙先行给付的10,000.00元相抵顶后,仇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海龙人民币8,4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其计10,400.00元,由上诉人何爱军负担2,080.00元,由被上诉人唐海龙负担5,200.00元,被上诉人仇晓英负担3,120.00元,一审案件保全费300.00元,由上诉人何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常淑英审判员 张 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