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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龙寿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寿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寿海,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崇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崇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寿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龙寿海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4线由崇义县横水镇往关田镇方向行驶,途经104KM+360M路段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前方道路交通状况,导致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龙寿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寿海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龙寿海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寿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罗某身份信息卡,被告人龙寿海驾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张某、甘某的证言,被告人龙寿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寿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寿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寿海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已付清赔偿款,且能认罪悔罪,故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寿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