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与北京兴扬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北京兴杨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828号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尹昌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孙诚,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兴杨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村东北500米。法定代表人李凡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诉被告北京兴杨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海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孙诚,被告北京兴杨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德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诉称,被告(原名称为北京兴扬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北京兴扬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请报装用电,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一��约定,用电地址为: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村东300米路北,用电行业为:工业-机械加工,用电类别为普通工业用电,用电容量为160KVA,第四条约定用电计量方式为低压侧计量,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在低压计量箱内。2014年9月5日,原告在用户工作人员陪同下依法进行用电检查工作中发现被告存在窃电行为和窃电事实。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窃电所应补交的电量电费576517.5元并立即支付违约使用电费1629552.5元,共计2206070元;2、被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105.59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应支付利息为:31105.59)共计2237175.59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兴杨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追补电费欠条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双方自出具电费���条之后变为欠款关系,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我方只是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用电,只是未按合同约定来使用电力,并没有窃电。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与北京兴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后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更名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北京兴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兴杨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9月12日,北京兴杨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追补电费欠条,内容为北京兴杨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规用电,应补交电费576517.5元,补交违约使用电费1729552.5元,合计2306070元。本次缴费10万元,剩余欠款于2个月内分5次交清。上有北京兴杨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盖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强签名。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相应款项和利息,被告认可该追补电费欠条,但不同意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追补电费欠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盖章的相应手续要求被告给付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手续约定了被告方的给付期限,在被告未按期给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杨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二百二十万六千零七十元。二、被告北京兴杨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二百二十万六千零七十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兴杨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海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佳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