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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三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朋诉被告郝丽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郝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三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刘xx,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xx。委托代理人冯培然,男,1955年5月26日,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xx。被告郝xx,女,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原告刘xx诉被告郝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5月份按照民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4日去民政局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刘x,现年9岁。婚初感情一般,我于2014年5月外出打工,在2015年2月回到家,回家后被告就已不在家中,回娘家多时,孩子也不管,打电话也不回来,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8月相识,于2007年5月30日按照民俗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11月4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刘x,现年8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来因琐事偶尔生气。原告于2014年5月外出打工,2015年2月16回家,发现被告不在家中,回娘家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明、证人石xx、姜xx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育女已近十年,应当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平时虽因琐事偶尔发生过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常年外出打工,为家庭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是也不应忽视被告作为家庭主妇操持家务、照顾孩子的付出。原告应从顾全大局、维护家庭和谐、考虑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也应平时多与原告沟通。如若在今后的生活中,两人遇事协商,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尚能和好如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郝x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