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聚景纸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吴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聚景纸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吴少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8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景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325国道陈涌路段283号。法定代表人陈亮。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工业区业源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吴少萍。被告吴少萍。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景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吴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及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吴少萍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2013年时为有限公司,2014年5月变更为被告吴少萍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变更为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期间,原告先后多次供货给被告,货款总价为4872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但被告拒不付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少萍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投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欠原告的货款48729.4元,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吴少萍只是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吴少萍的起诉;扣除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退回价值3963元的货物,以及减去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802元货款,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5295.4元货款。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吴少萍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三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2.吴少萍(被告股东)出具的收据、吴雪平(被告股东)出具的收据各一份,送货单六份,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先后多批供货给被告,货款总价48729.4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吴少萍及吴雪平出具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落款人为奥仕达家具厂,在经手人一栏签名的并不是被告吴少萍或者吴雪平,对四张由张书勤签名金额为14060.4元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另外两张送货单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退料单一份,证明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退回价值3963元的货物,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原告已与被告进行对账,且被告已经收回该证据对应的送货单;2.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4802元货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交易的每一笔货款,被告会收回送货单或者送货单的收据,故该转账的金额对应的是被告已经收回的送货单的金额。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四张由张书勤签名金额为14060.4元的送货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另外二张送货单,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也无补充证据证明该二张送货单的签收人“周ⅹⅹ”系被告员工,故本院对该二张送货单不予采纳;对二张收据,因落款人为奥仕达家具厂,与被告名称不符,被告也否认签收人为被告的股东,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该二张收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证明内容,因原告在庭审时陈述2014年的送货单没有对账,且除本案涉及的交易外与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往来,而被告提供二份证据的时间在张书勤签收货物之后,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24日、31日及4月18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景纸品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给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货款总价值14060.4元;2014年3月31日及6月12日,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退回价值3963元的货物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4802元,尚欠原告货款5295.4元;原告经追讨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成立,股东为吴少萍、张书勤;2013年11月6日,股东变更为吴少萍、吴雪平;2014年5月20日,股东变更为吴少萍(自然人独资);2014年10月29日,股东变更为吴少萍、张书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被告股东张书勤签名的送货单证明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货物没有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清偿货款,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吴少萍应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景纸品有限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5295.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9.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4.12元,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5元;财产保全费507.29元,由被告佛山市添富来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琨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