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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淑香诉被告张育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香,张育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黄淑香。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律师。被告张育才。委托代理人陈炷昌,律师。原告黄淑香诉被告张育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香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张育才及委托代理人陈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姐夫。2007年,被告欲购买本区金盛华城14栋4口2楼左室住宅房屋,因资金紧张,遂于2007年9月向农业银行金昌分行贷款10万元,还款期限5年。由于被告当时手头拮据,便请求原告替其返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并承诺日后将代还借款再归还给原告。原告同意后,被告便将银行还款存折交付给原告,原告按月开始帮被告归还借款。至2012年10月,原告将被告所借住房贷款本息126000元全部还清。但被告经催要,不但不予归还该笔代还款,居然不认可此事。无奈之下,只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代付借款及利息126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在2007年向农业银行金川支行贷款10万元,以及原告替被告归还贷款本息事实存在,原告所诉其它事实不符。2007年,原告想要在河西堡镇购置一套商品住宅房,被告也想在金昌市区购置一套住宅房,由于原告不能在金昌按揭贷上款,其与被告商议,由被告出面以房贷款10万元后,将款交给原告使用,再由原告每月分期向银行归还。在贷款之前,被告就将原有的旧房出售获得价款及部分存款凑够10万元,交给了原告(一部分现金,一部分是存折上的存款)。2007年8月底,被告向农业银行金昌分行金川支行贷款10万元后,将还款存折交给原告,其分五年将该笔借款的本息还清。因此,按照双方当初的口头协议,被告已经将10万元交付给了原告,其再向被告主张代还给银行的本金及利息,显属无理诉求,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育才系原告黄淑香的姐夫。2007年8月底,被告张育才因欲在本区金盛华城购买住宅用房,向中国农业银行金昌分行金川支行按揭贷款10万元,分5年还清借款本息。之后,被告将还贷存折交给原告,原告遂从2007年9月始,每月代替被告向农业银行金川支行归还借款的本息,至2012年9月,原告将全部借款本息还清。另查明,2007年五年期住房贷款的年利率为6.5%。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存折,本院调取的住房贷款利率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就其在2007-2008年期间向原告给付10万元的辩解主张,要求本院调取该时间段被告在工商银行所开设账户中所有的取款凭证,以取款凭证上的签字来判定其辩解的成立。本院依其请求,调取了分别在工商银行金川支行、永昌支行、河西堡支行的取款凭证6张,并提取了原、被告及近亲属的笔迹。质证后,被告在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笔迹一致性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张育才向农业银行金川支行借款10万元,以及原告分5年时间替被告还清该笔借款本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还款存折、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而被告辩解其在向银行借款前已给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虽请求本院调取了其开户银行的取款凭证,但凭证上的签名未经鉴定,不能认定系原告及其亲属的笔迹,被告的辩解主张无证据支持。因此,被告因购房资金紧张向银行借款10万元,并请求原告代为归还,双方实际形成了另一借贷关系,在原告为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应就原告实际代还的全部款项,向原告予以返还。2007年五年期住房贷款的年利率为6.5%,1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32500元(10万元×6.5%×5年),原告请求返还的利息为26000元,本院依其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育才返还原告黄淑香代还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为14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