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氾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钱爱龙,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为了挽救家庭,多次与被告的父母交流,被告仍不予理睬。原告曾先后多次借款给被告的父母,被告还是不把原告放在眼里,无法与其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徐某甲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所生一女徐某乙;证据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数次汇款给被告父母的事实。被告陆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杨爱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