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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多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佳乐、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多某,于佳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392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多某。原审被告人于佳乐。1998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平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南高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多某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于佳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年裕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被告人多某非法持有毒品。1、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多某从江西吉安乘火车返回石家庄,在石家庄火车北站从其携带物品中查获“冰毒”219.9克。同日在其住处查获“冰毒”20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多某的供述:2012年国庆节后,我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一个江西吉安的男子,我通过视频看到他有吸毒工具,之后我曾到吉安找过他并与他一起吸食冰毒,回来时从他那买了10克冰毒。2014年1月1日我给他打电话问是否有冰毒,他说有,于是我就买了1月2日晚上去吉安的火车票,1月3日19时我到了吉安,从他那拿了200克冰毒,通过农业银行卡给他转了26000元,我于1月4日晚23时乘坐火车返回石家庄,在出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购买冰毒的毒资是我将首饰抵押给典当行得款14000元以及我自己的现金12000元。他卖给我的冰毒最便宜时每克130元,最贵时每克310元。(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火车票、称重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当票及典当物品登记表、典当物品照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二、被告人多某贩卖毒品。1、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多某在住处将10小袋重约7.5克的“冰毒”卖予于佳乐,获毒资人民币8400元。2、2013年12月2日前后,被告人多某在住处将10小袋重约7.5克的“冰毒”卖予于佳乐,获毒资人民币3500元。3、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多某在住处将20小袋重约20克的“冰毒”卖予于佳乐,毒资7000元,于佳乐未付。4、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多某在住处将2小袋重约1.2克的“冰毒”卖予王金峰,毒资500元,王金峰付200元余300元未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多某的供述:我是在2013年夏天通过手机聊天认识于佳乐的,他知道我也吸毒,就想从我这购买毒品,一部分他自己吸食,一部分用来赚钱。2013年11月27日,我将从江西吉安买的10小袋重约7.5克的“冰毒”在我的住处卖予于佳乐,我收了他3500元,加上以前他欠我的毒资4900元,总共给了我8400元;2013年12月初,我在住处将约7.5克的“冰毒”卖予于佳乐,获毒资人民币3500元;2013年12月26日,我在我住处的楼下将约20克的“冰毒”卖予于佳乐,价值人民币7000元,但于佳乐未支付给我钱;2014年1月2日,我在我租住的上城浩林园的屋内卖予王金峰1.2克“冰毒”,获毒资人民币500元。2、被告人于佳乐供述:2013年7、8月份的时候,我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多某并多次从其手中购买“冰毒”,2013年11月27日在多某处拿了10小袋(不足10克),给了3500元和以前欠的钱;2013年12月上旬拿了10小袋(不足10克)给了多某3500元;2013年圣诞节期间我从多某处拿了20小袋(不足20克)没有给钱,总共从多某处拿了50小袋。3、王金峰的供述:我在2014年1月2日下午14时左右到多某家中买了2克冰毒,给了多某200元,欠了300元没给。购买的冰毒我都自己吸食了,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多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三、被告人于佳乐、何某贩卖毒品。1、2014年1月4日,被告人于佳乐在“三鹿”宿舍楼内将1小袋重约0.7克的“冰毒”卖予郭某,获毒资人民币500元,由何某收取。2、2013年11月底,被告人于佳乐、何某在本市平安大街与向阳路口处,将1小袋重约0.7克“冰毒”卖予郭某,获毒资人民币500元,由何某收取。3、2013年12月初,被告人于佳乐、何某在本市平安大街与向阳路口处,将1小袋重约0.7克卖予郭某,获毒资人民币600元,由何某收取。4、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何某将从于佳乐处取得的“冰毒”1小袋重约0.7克,在石纺路义堂小区菜市场卖予郭某,获毒资人民币500元,由何某收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人多某的供述:我只知道于佳乐从我这买冰毒,具体卖给谁我不清楚,2013年11月27日于佳乐是先拿货(冰毒),等他卖了后才给我钱。从11月27日之后四笔交易中,前三次都是现金交易,最后一次的还没给钱。我卖给于佳乐基本上是每小袋350元,于佳乐卖多少钱我不清楚,他应该是从中赚差价。我问过于佳乐,他说卖给朋友、熟人一般是500元每小袋,卖给其他的人600元每小袋,看情况而定。2、被告人于佳乐供述:2013年7、8月份的时候,我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多某并多次从其手中购买“冰毒”,购买的“冰毒”一部分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另一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2013年11月底,我和何某曾经给马志玲送过两次“冰毒”,但是我并没有收钱,我也没有卖给过仇某冰毒。我曾经酒后在石家庄市向阳路口附近见过两次郭某,但是当时我喝多了,记不清楚自己去干什么了。我从多某处买冰毒是以每小袋350元买的,朋友管我要时我感觉关系都不错,不好意思要钱就白送了。3、被告人何某供述:2013年11月份,我和于佳乐相识,十几天后就发现他往外卖冰毒,我劝他把手里的冰毒买完后就别再干了,我认识一些吸食冰毒的人,我就帮于佳乐往外处理他那的冰毒。我们没有具体分工,冰毒由于佳乐提供,我们一起往外卖,卖冰毒的钱都给了于佳乐。2013年11月底,郭某打电话向我购买冰毒,于佳乐开车拉着我到平安大街与和平路向南一点的向阳路口附近,于佳乐在车上交给我一袋冰毒,我下车后将冰毒转交给郭某并收取郭某500元,上车后将钱交给了于佳乐,这次卖了有0.7克。大约过了一星期之后,郭某又给我打电话购买冰毒,由于佳乐开车载我到平安大街与和平路向南一点的向阳路口附近,于佳乐在车上交给我一袋冰毒,我下车后将冰毒转交给郭某并收取郭某600元,上车后将钱转交给于佳乐,这次卖了有0.7克。2013年12月中旬左右,郭某向我购买冰毒,于佳乐给了我一小袋之后,按照郭某的要求到石纺路义堂小区菜市场内的一个驴肉火烧店内将冰毒交给郭某并收取其毒资500元,回到住处后将500元转交给于佳乐。2014年1月4日,郭某打电话向我购买冰毒,我因为有事就让其到“三鹿”宿舍楼找于佳乐购买,当时郭某给了我500元钱,我打麻将都输了,于佳乐向我要这500元钱,说这钱是卖冰毒的钱。4、证人仇某的证言:我从2013年初开始吸食冰毒,2013年夏天,我开始从于佳乐手里购买冰毒,每次购买1-2小袋,每袋不足1克,开始每小袋500元,后来每小袋400-450元,每次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从2013年夏天到现在总共从于佳乐那里购买大约十几次,大约拿了15袋近15克,共给他毒资7000元。我第一次从于佳乐那买冰毒是在2013年夏天,我从于佳乐手里买了一小袋,我在本市新华区赵陵铺小区附近给了于佳乐500元,之后的时间不长还是在赵陵铺附近于佳乐给了我一小袋冰毒。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11月底,我给于佳乐打电话约好在本市西三庄大街15号三鹿牛奶厂宿舍见面,于佳乐开着一辆海马轿车过去的,他给了我一小袋大约1克重,我给了他450元。我听说这些毒品都是他从一个新疆女子手里买的,但我没见过该女子。5、证人郭某证言:从2013年11月开始,我从何某那里买冰毒,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本市和平路与平安大街交叉口向阳路口要过2次,这两次都是于佳乐和何某一起给我送的货,于佳乐开车停在一边,何某下车给我冰毒,我把钱给了她,其中一次是要了一袋0.7克,600元;另一次要了2小袋每袋0.7克,每袋500元。2013年12月初,在本市义堂小区附近一个驴肉火烧店内,何某给我送过一次,那天何某和我联系好后,下午何某给我送的货,是一小袋0.7克,我给了她500元。2014年1月4日零时,我给何某打电话要买一小包冰毒,何某称她在玩麻将,我找到何某给了她500元钱,她让我到本市西三庄街“三鹿”宿舍找于佳乐拿货。我到了她说的地方后,过了几分钟于佳乐过来将我领到他家中,从他家的茶几下拿出一个茶叶盒把十几袋冰毒倒在茶几上,对我说看哪个多就拿吧,我就拿了一小袋(约0.7克),拿完后我开车送于佳乐到何某打麻将的地方了。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记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从被告人于佳乐住处查获冰毒9.8克)、称重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的冰毒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于佳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佳乐、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多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23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多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佳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佳乐贩卖给仇某冰毒约15克,获毒资7000元的指控事实,因被告人于佳乐予以否认,且仅有证人仇某一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起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于佳乐于2014年1月4日卖予郭某毒品0.7克的事实,根据何某的供述、郭某的陈述,可证实系郭某先给付何某毒资(500元)后再从于佳乐处取得毒品,对该起事实应认定为系被告人于佳乐与何某共同实施。关于被告人于佳乐辩称没有向任何人贩卖过毒品,只是因相互之间关系不错而给过他人毒品,并未获取毒资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多某、何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郭某的陈述,对每起事实在时间、地点、毒品克数以及毒资数额均有详细描述,可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于佳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多某、于佳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于佳乐、何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多某、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予以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于佳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3、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多某上诉称,第一次犯罪时属未成年人,不应从重处罚;合并执行年限过长;有20克毒品属赠送,不应按贩卖毒品处罚。上诉人于佳乐上诉称,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与郭某的毒品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多某犯罪的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多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23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多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佳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多某上诉称,第一次犯罪时属未成年人,不应从重处罚;合并执行年限过长;有20克毒品属赠送,不应按贩卖毒品处罚及上诉人于佳乐上诉称,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与郭某的毒品没有关系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邵彩然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郅 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