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艳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艳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艳玲,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张美玲,住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梁镜华。委托代理人:易青。委托代理人:卫海杨。再审申请人张艳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因信用卡纠纷一案,原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艳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申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于2013年4月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张艳玲立即向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偿还欠款本息等费用合计23145.41元,其中本金19958.98元、利息1627.38元、滞纳金1139.05元、其他费用420元(暂计至2012年11月27日,自次日起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张艳玲向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支付邮寄费26元。张艳玲承担诉讼费用。张艳玲在原审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张艳玲向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申领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及《收费标准》。上述《合约》订明:乙方(张艳玲,下同)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内容。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合约涉及到的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费按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收费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滞纳金收费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上述《章程》订明: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此后,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接受张艳玲的申请,向张艳玲发放了贷记卡,卡号为62×××99,信用额度为20000元。张艳玲使用该贷记卡多次进行消费后,未向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庭审中,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催收资料显示张艳玲账户拖欠的情况:截止2012年11月27日,张艳玲拖欠透支本金19958.98元、利息1627.38元,滞纳金1139.05元、其他费用420元。另外,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还提供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邮寄证明,显示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因本案发生邮寄费26元。原审法院认为:张艳玲向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申领贷记卡(个人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的内容。因此,张艳玲使用贷记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张艳玲应按《合约》、《章程》履行各自义务。张艳玲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催收资料显示,截止2012年11月27日,张艳玲拖欠透支本金19958.98��、利息1627.38元,滞纳金1139.05元、其他费用420元。张艳玲经合法传唤,未答辩,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对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要求张艳玲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及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是因张艳玲逾期未偿还透支款而引起,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的邮寄费26元属的必要、合理费用。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要求张艳玲承担该费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本金19958.98元、滞纳金1139.05元、其他费用42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1月27日利息1627.38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二、张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支付邮寄费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张艳玲负担;公告费100元,由张艳玲负担(此款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已预交有关单位,由张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张艳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在原审不是无故缺席,因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留存的办卡人“��艳玲”的身份证等资料不属实,张艳玲也未曾在上述办卡资料上的单位工作过。原审法院向张艳玲邮寄的开庭资料其均未收到,直至其被执行银行存款才知悉本案的存在。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有关机构赔偿张艳玲的经济损失。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张艳玲偿还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透支金额及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已经按照风险管理要求审核办理信用卡申请材料,已尽审核义务。原审法院因张艳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而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张艳玲本人的身份证记载其住址是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街德政南路115号912房,有效期是2005年7月26至2025年7月26日,签发机关是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分局;而涉案贷记卡申请表及“张艳玲”身份证的复印件显示,申领人“张艳玲”,其住址是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381号10栋506房,身份证有效期是2005年8月13日至2025年8月13日,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此外,张艳玲已于2010年11月退休,而涉案贷记卡申请表内所填写的资料中显示“张艳玲”的工作单位为广东新城技工学校。另查,2013年10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二大队因张艳玲涉嫌信用卡诈骗案,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穗公(司)鉴(文某)字(2013)248号《文件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的贷记卡申请表及申领人签名处的“张艳玲”签名并非张艳玲的字迹。对上述鉴定书,张艳玲与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在再审中表示没有异议。再查,原审法院是根据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张��玲”的身份证上记载的地址进行送达,因查无此地址而采用公告送达。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艳玲是否为涉案贷记卡的申领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张艳玲的个人身份资料与涉案贷记卡申领人“张艳玲”的身份资料不同,农业银行广东省支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涉案贷记卡的“张艳玲”与张艳玲本人相符。通过笔迹鉴定,也不能证明贷记卡上申领人为“张艳玲”是张艳玲本人的签名。因此,涉案贷记卡因被透支使用而产生的债务不能证明与张艳玲本人有直接关联性,原审判决张艳玲应对涉案贷记卡所欠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再审予以纠正。关于张艳玲请求责令有关机构赔偿张艳玲的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再审审理范围,再审不予审理。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农业银行广东省支行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因查无此���址而采用公告送达,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1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均由农业银行广东省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惠莲审判员 林 娟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周夏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