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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辉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79号原告张德艳,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张辉,男,1973年7月4日出生。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金实(原告之妻),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原告张德艳、张辉(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张辉委托代理人金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吴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3日,被告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142号-重答《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本案原告:“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28号判决,现对您重新答复如下: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告知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和8月10日7时左右,苏家坨镇党委书记祝的春、副镇长郑涛等人、派出所副所长戴志军、岳荣秀带领数十人镇政府工作人员、警察以及前沙涧支部、村委会成员,指挥数百名非法人员绕开人民法院,直接采取打砸抢的手段,非法毁坏原告的住房。之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才得知原告的宅基地所在地已经被征收,是征地拆迁行为。为查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4月11日以挂号信的方式申请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但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不公开。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依法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并于2014年12月18日判令被告败诉,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1月23日,被告以涉案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依法行政。事实上,涉案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在履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且保存的,然而,被告拒绝行政,没有公开上述信息,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依法判令被告公开“海淀区北部开发区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的诉讼合法有效;3、海淀区政府(2014)第142号《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海淀区“十二五”时期城乡一体化发展规划(2011至2015年)》,证明被告答复不存在明显违法,涉案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制作获取并且保存的。被告辩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要求公开“海淀区地区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申请。被告查找政府信息档案确认,被告未获取和保存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为保证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分别请求相关单位协助查找,其中包括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上述单位均回复被告,未查找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因此,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8日,该院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未载明法律依据为由,视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而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决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2015年1月23日,被告基于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综上,被告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拒绝依法行政的情况。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海淀区政府(2014)第142号一回《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协查函、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复函》、北京市海淀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复、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答复建议》、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复。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接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填写为涉案信息。被告于2014年3月7日收到该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2014年3月12日,被告分别向海淀区财政局、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致函,请其查找涉案信息的制作、获取和保存情况,并根据查找结果提出答复建议。2014年3月14日,被告分别向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淀区农村工作委员会致函,请其查找涉案信息的制作、获取和保存情况,并根据查找结果提出答复建议。2014年3月18日,海淀区财政局向被告回函称,目前其未制定涉案信息。2014年3月25日,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向被告回函称:经查,其曾制作并保存了《关于印发海淀北部地区开发建设村庄腾退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北指发(2011)7号),未找到完全符合原告申请内容的政府信息。2014年3月27日,海淀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向被告回函称,其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涉案信息。当日,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回函称,经查找,其未制作、获取和保存涉案信息。2014年3月28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4年4月21日前作出答复。2014年4月1日,被告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14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后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区政府(2014)第14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被告遂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我院。另查,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海淀区“十二五”时期城乡一体化发展规划(2011-2015年)》中载明“制定了《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对北部地区开发建设资金的来源、管理、使用和监督做出明确的规定”。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负有对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答复的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能够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登记、答复,程序上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海淀区北部开发区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海淀区财政局、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淀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核实确认,尽到了一定程度的搜寻义务。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海淀区“十二五”时期城乡一体化发展规划(2011-2015年)》中载明“制定了《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对北部地区开发建设资金的来源、管理、使用和监督做出明确的规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制作或保管有相关信息。被告在原告进行第一次行政诉讼过程中即已获知原告举证情况,且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向被告回函中亦称其曾制作并保存了《关于印发海淀北部地区开发建设村庄腾退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但被告在重新答复原告并参加本次诉讼的过程中,并未就上述回函情况向原告进行释明,亦未调取新的证据或进行新的搜寻以佐证说明或反驳原告的证据线索。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搜寻查找义务即答复原告申请信息不存在,被诉告知书应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故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4)第142号-重答《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德艳、张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三、驳回原告张德艳、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 楠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贾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马立科书 记 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