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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那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苏那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刘东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臣,职员。被告:苏那嘎,47岁,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那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那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单位赊购化肥,合计18478.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以上款项在2012年12月20日前还款无利息,如逾期还款按月息3分计息。该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8478.00元利息15521.00元,请法院保护。被告苏那嘎辩称,2013年1月2日,我将化肥款交付给原告单位职工李长明,李长明出具了一张收据,我认为将化肥款交给李长明就是交给了原告,同时原告三年后才向我催要化肥款,我不同意还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那嘎是否应给付原告化肥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苏那嘎应给付原告化肥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单位赊购化肥,合计18478.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以上款项在2012年12月20日前还款无利息,如逾期还款按月息3分计息。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2013年1月2日已将此笔欠款交付给原告单位职工李长明,李长明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李长明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并且李长明也没有将此款转交给原告,被告仍然没有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李长明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上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李长明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已向被告苏那嘎交付标的物,被告应给付原告化肥款。对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逾期偿还化肥款按月利率3分计息,利率的约定于法无据,应按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苏那嘎应给付种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那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18478.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被告苏那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