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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公司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梅键、铜陵市巨龙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梅健,铜陵市巨龙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商品市场。负责人:丁子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路丽,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明光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黄惠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男,汉族,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健,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巨龙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扫把沟码头。法定代表人:丁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胶东,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铜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客运公司”)、被上诉人梅健、被上诉人铜陵市巨龙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9时,梅健驾驶皖G1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G4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柘无路由巢湖驶往无为,行至石涧街道雨淋茶庄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到前方行驶的合肥客运公司所有的皖A265**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梅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合肥客运公司支出车辆修理费和工时费15600元、施救费1840元,且皖A265**号车因车辆维修而停运七天。另查明,巨龙运输公司系皖G1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G4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梅健与巨龙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梅健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在太平洋保险铜陵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梅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距离,造成合肥客运公司所有的皖A265**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梅健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巨龙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二者对合肥客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铜陵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于赔偿。合肥客运公司主张的损失:1、车辆修理费和工时费15600元、施救费1840元予以认定;2、停运损失10990元。合肥客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430元(15600元+1840元+10990元)。关于太平洋保险铜陵公司对停运损失以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为由提出不予承担的抗辩,保险公司虽在保险合同中向投保人做出了概括性免责提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梅健驾驶的皖G1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铜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铜陵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264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43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和工时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车辆剩余维修费和工时费15440元及停运损失10990元);二、驳回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一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铜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不应认定停运损失10990元。被上诉人诉求营运损失,当庭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庭后提交的原件没有组织当事人质证,程序上显不合法。二、该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的理由部分认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上诉人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偷换概念,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不应判定上诉人承担220元诉讼费。诉讼费用的判决应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上诉人对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的车损,诉前就已承诺赔偿,对商业险赔偿部分应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保险合同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第一项中多判决金额10990元,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合肥客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巨龙运输公司答辩认为一审不应认定停运损失,如果有停运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也由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梅健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太平洋保险铜陵公司与巨龙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巨龙运输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产品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予以盖章认可。声明内容中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肥客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客运收入结算单和检票记录证明了其停运损失情况,虽然当庭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其庭后提交了原件供法庭核对,原审法院据此对此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铜陵公司认为程序违法应不予认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负担,太平洋保险铜陵公司与巨龙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已用醒目的字体予以标注,且保险人已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巨龙运输公司予以盖章认可,故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负担。由于被上诉人梅健系巨龙运输公司的雇员,且其系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雇主巨龙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此停运损失赔偿责任。梅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梅健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停运损失的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铜陵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太平洋保险铜陵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一审诉讼的诉讼费,因其与巨龙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故三责险部分的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保险铜陵公司负担,但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其仍应承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铜陵公司此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对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相应调整。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铜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合计人民币17440元;三、铜陵市巨龙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0990元,梅健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铜陵市巨龙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和梅健负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铜陵市巨龙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和梅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