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京山县,高中文化,务工。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载谭某沿海沧隧道往海沧大桥方向逆向行驶至引桥路段时,与该道路上行驶的由洪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吕某及乘客谭某受伤及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3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洪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告人吕某已赔偿洪某汽车维修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说明、门诊病历、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谭某、洪某证言,被告人吕某供述和辩解,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自首,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牟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术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